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05日 6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2013年8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于200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刘×1。我与赵×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关系不睦,经常发生各种冲突,双方父母因我与赵×家庭问题也产生极大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如孩子由赵×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元;车归我所有,同意按车辆现值给付赵×折价款;要求将大兴、辽宁、东城的三套房屋归我所有,不需支付折价款;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赵×辩称:我与刘×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刘×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有孩子后,我与刘×父母轮流照顾孩子,两个家庭教育方式不一致是有的,但刘×所述的现象不存在。2012年5月15日,刘×与她人在酒店开房,同年8月刘×趁我带孩子外出期间将她人带至家中。2012年10月,刘×书写保证书,也给我发短信以缓和矛盾,但同年12月刘×提出离婚。2013年2月,刘×与她人一起过情人节,还在北京租了两套房屋。我与刘×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现我对刘×还有感情,不能确定是否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刘×自2013年8月14日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元,不同意刘×自行抚养孩子;车辆的处分同意刘×意见;我同意将大兴、辽宁的房屋给刘×,其余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刘×、赵×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刘×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刘×、赵×之间的感情,现刘×、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因刘×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过错方,且刘×、赵×分居后,双方之子长期与赵×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双方之子在刘×、赵×离婚后,由赵×抚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刘×离职前、后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0元,诉讼中刘×、赵×均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起付抚育费,法院不持异议。
诉讼中,刘×、赵×对车辆分割及各自名下公积金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现已查明的刘×、赵×购置的五套房屋,刘×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及保证书中均有如因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同意刘×、赵×名下全部财产归赵×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声明及保证书系刘×自愿签订,应属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刘×、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刘×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财产分割声明及刘×的保证书,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赵×所有。现赵×同意将五套房屋中位于大兴、辽宁的房屋归刘×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其余三套房屋应归赵×所有,剩余贷款由赵×偿还。赵×所述另有三套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刘×与赵×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赵×抚养,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刘×每月给付赵×抚育费五千元,至刘×1十八岁止。三、登记在刘×名下车牌号为×××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归刘×所有;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给付赵×车辆折价款十万元。四、刘×与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五、刘×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刘×购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53号房屋归刘×所有;赵×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04号房屋、刘×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及赵×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329号房屋归赵×所有,其中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未偿还贷款由赵×负责偿还。六、驳回刘×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中的两个前提条件均未发生,且一审相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其抚养、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归其所有。
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办案过程
姚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协助被告调取如下证据:
经查明:刘×、赵×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刘×、赵×均系初婚;2006年7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刘×1。刘×、赵×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赵×发现刘×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刘×1与赵×共同生活。诉讼中,刘×认可其月收入为22000元,但称其于2015年9月离职,并提供博福-益普生(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刘×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离职前职务为大区经理。刘×要求离婚后自行抚养孩子,如孩子归赵×抚养,其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赵×认为刘×月收入为38000元,不同意孩子由刘×抚养,同时赵×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要求刘×自2013年8月14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元。
2012年10月27日,刘×、赵×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上签字,该声明的内容为:刘×、赵×自愿离婚,离婚原因如因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同意,双方名下全部财产归赵×所有,并立即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刘×书面保证称不会做任何对不起赵×的事情,在赵×面前没有任何秘密,如果做不到,什么都放弃等等。诉讼中,赵×提供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19188号公证书、视频、书面材料,证明刘×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中视频和书面材料均为狄×的陈述,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与刘×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地点、刘×为其租房及交纳房租、购买物品、汇款等情况。赵×同时还提供了租赁合同、狄×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刘×为狄×购买的部分物品的照片。2012年12月18日,刘×给其领导的邮件,就狄×男友来单位闹事一事进行解释。
2010年5月1日,刘×、赵×购买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刘×名下,现由刘×使用。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20万元,刘×要求车归其所有,其给付赵×折价款10万元,赵×对此表示同意。
原审庭审中,刘×、赵×同意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刘×不要求对赵×名下的基金进行分割;双方对各自取出钱款及出租房屋的剩余租金亦不要求分割。
刘×、赵×购置房屋情况:1、2006年7月17日赵×取得北京市东城区×××5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0.90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2009年12月15日刘×取得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的所有权证,贷款60万元尚未还清;3、2012年5月9日,赵×与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赵×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329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朝阳区×××1329号、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总价款537074元,现出租,无贷款;4、2002年5月20日刘×取得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刘×、赵×认可婚前刘×交纳首付款5万元、偿还贷款约3万元,婚后刘×、赵×共同还贷27万元,贷款现已还清;5、2011年6月13日,刘×与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宝地·威尼斯水城委托代建房协议》,刘×购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53号房屋,暂测面积62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刘×、赵×就上述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第1套房屋为500万元;第2套为280万元;第3套为120万元;第4套为215万元;第5套为25万元。诉讼中,刘×提供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贷款还清证明,证明2010年其支付40万元偿还上述第1套房屋贷款,该房屋贷款于2010年12月2日全部还清。
另,赵×陈述还有三套房屋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分别为:1、广东省珠海市×××1403号,购房时写的是刘×之弟刘×2的名下;2、辽宁省丹东市福馨园二期,具体门牌号不清,2012年11、12月购置,刘×直接汇款8万元;3、山东省烟台×××国际公寓,以刘×之妹刘×3名义于2013年4、5月份购买。刘×称赵×所述上述三套房屋与其无关,非刘×、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所述刘×提供商×与丹东市丹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述第2套房屋系刘×妹妹的男朋友所购买,刘×将8万元作为借款汇给开发商;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刘×的证明目的。刘×提供中国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18日其账户向丹东丹建集团房地产公司转出8万元,2012年12月12日刘×账户存入8万元,刘×以此证明8万元借款已偿还。
原审庭审中,刘×称赵×的工作单位因重大的商业贿赂被曝光后,赵×的工作职位、环境、自身心态都因此面临极大动荡,且赵×对孩子实施过家庭暴力,故赵×不适合抚养孩子,刘×为证明其所述,提供载有“葛兰素史克(中国)被公安部立案侦查,商业贿赂时间始末”内容的网页及孩子受伤的视频和照片。赵×对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视频中刘×的问话带有诱导性。2013年8月22日,赵×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赵×月基本收入为23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银行清单、购房合同、对账单、网页、照片、视频、公证书、书面材料、租赁合同、邮件、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购房合同、财产分割声明、车辆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仲裁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刘×主张一审认定其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19188号公证书、视频、书面材料,证明刘×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中视频和书面材料均为狄×的陈述,狄×称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与刘×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地点、刘×为其租房及交纳房租、购买物品、汇款等情况。同时有房屋租赁合同、狄×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刘×为狄×购买的部分物品的照片证明,故一审认定刘×、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刘×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正确。
由于《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及保证书中均有如因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同意刘×、赵×名下全部财产归赵×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刘×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该声明及保证书对刘×具有约束力,刘×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关于刘×上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刘×1由其抚养、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因刘×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过错方,且刘×、赵×分居后,双方之子长期与赵×共同生活,故双方之子在刘×、赵×离婚后,由赵×抚养及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归赵×所有为宜。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双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正确。关于刘×主张一审相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0元,由刘×负担28575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赵×负担2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