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X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唐X、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集团应向张X偿还借款本金143XXXX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3XXXX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张X已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0元应由XX集团等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与XX集团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XX集团流动资金贷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但实际执行的月利率是3.5%,其中1.5%是张X与XX集团通过签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来实现的,事实如下:1、张X与XX集团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其子公司XX公司签订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咨询项目费用为675000元。2016年9月1日,张X再与XX集团签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咨询项目费用为XXX元。XX集团应按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9个月应付给张X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费用为XXX元,每月225000元,即月利率为1.5%(借款金额150XXXX0000元×1.5%×9个月=XXX元)。2、XX集团自2016年3月24日与张X签订《借款合同》至2016年12月24日止还息情况如下:⑴、2016年3月25日付675000元(备注是服务费)。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是归还利息900000元。两项合计XXX元(150XXXX0000×3.5%×3个月=XXX元)。⑵、2016年12月6日,XX集团通过案外人范XX代付利息XXX元。2016年12月19日XX集团通过案外人董XX代付利息XXX元。共计XXX元。支付利息起止日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5个月加20天(150XXXX0000×3.5%+150XXXX0000×3.5%÷30天×20天=XXX元)。⑶、2016年9月18日,XX集团签订归还利息承诺书:借款人与保证人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所欠利息111万元。其计算方式为:150XXXX0000元×2%×3+150XXXX0000元×2%÷30×20=XXX元。又于同一日签:归还咨询费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所欠咨询费832500元。其计算方式为:150XXXX0000元×1.5%×3+150XXXX0000元×1.5%÷30×21=832500元。说明XX集团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归还利息承诺书和归还咨询费承诺函共欠款XXX元,也是按月息3.5%执行。⑷、2016年8月3日XX集团向张X出具《欠款确认凭证》,确认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人欠贷款人本金1500万元、利息70万元。利息计算是:1500万元×3.5%÷30天×40天=70万元。也是按月息3.5%计算的。张X与XX集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实际执行按月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借款合同第五条5.3(2)项下约定:乙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甲方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以上事实,XX集团按月利率3.5%共计已付息XXX元,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付息时间为8个月20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XX集团应付利息为XXX元(150XXXX0000元×3%×8+150XXXX0000元×3%÷30×20=XXX元)。已付利息XXX元,多付利息650000元冲抵本金。XX集团应还本金为143XXXX0000元。三、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00元应由XX集团等负担。张X与XX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XX集团违约的除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张X向XX集团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集团、XX公司、林X、唐X共同上诉请求:一、认定XX集团2016年8月19日向张X转账的200000元为本案还款,并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二、驳回张X律师费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集团与张X并没有其他经济纠纷,2016年8月19日XX集团向张X转款200000元就是本案还款,且备注“利息”,一审法院未认定此笔款项为本案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集团与张X对于归还本案借款口头达成约定:应在付款时备注“利息”。对上述转款200000元,XX集团已在付款回单摘要处注明“利息”,如张X认为不是本案的还款,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也未对此笔款项是其他还款达成其他书面协议。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张X与XX集团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归还利息承诺书》认定该转款200000元不是本案转款。但《归还利息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期限是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19日此笔转款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此期限之内。除了本案借款,XX集团并未与张X有其他借款纠纷,2016年8月19日200000元转款就是本案还款。二、张X主张律师费由XX集团等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1、现有关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其自主决定而非强制性代理要求,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等案件),否则律师费并不是进行诉讼必须发生的,也并非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二)、XX集团与张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已属于高利息,也足以弥补张X的损失,如再由XX集团来承担律师费,显然对XX集团极不公平,也属于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集团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人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集团向张X归还借款150XXXX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2%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返还全部债权止),共计151XXXX0000元;2、张X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江南区星光大道XX金康·天和时代B1层103个车位(清单见附件)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X对唐X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二期苏堤春晓B区10D栋房产享有受偿权;4、XX集团负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7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75000元;5、XX集团支付利息100000元(第一项诉请利息部分增加100000元);6、XX公司、林X、唐X、XX公司对第1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XX集团、XX公司、林X、唐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XX集团向张X偿还借款本金138XXXX37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8XXXX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XX集团向张X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张X对权属XX公司坐落于江南区星光大道XX金康·天和时代B1B11、B1B12、B1B13、B1B14、B1B15、B1B16、B1B17、B1B18、B1B19、B1B20、B1B21、B1B22、B1B23、B1B24、B1B25、B1B26、B1B28、B1B29、B1B30、B1B31、B1B32、B1B33、B1B34、B1B35、B1B36、B1B37、B1B38、B1B39、B1B40、B1B41、B1B42、B1B43、B1B44、B1B45、B1B47、B1B48、B1B49、B1B50、B1B51、B1B52、B1B53、B1B54、B1B56、B1B57、B1B58、B1B59、B1B60、B1B61、B1B62、B1B63、B1B64、B1B65、B1B66、B1B67、B1B68、B1B69、B1B70、B1B71、B1B72、B1B73、B1B74、B1B75、B1B76、B1B77、B1B78、B1B79、B1B80、B1B81、B1B82、B1B83、B1B84、B1B85、B1B86、B1B87、B1B88、B1B89、B1B90、B1B91、B1B92、B1B93、B1B94、B1C20、B1C21、B1C22、B1C23、B1C24、B1C25、B1C26、B1C27、B1C28、B1C29、B1C30、B1C31、B1C32、B1C33、B1C34、B1C35、B1C36、B1C37、B1C38、B1C39、B1C40、B1C41车位,对权属唐X坐落于江南区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二期苏堤春晓B区10栋房屋,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林X、唐X、XX公司对XX集团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X、唐X、XX公司清偿后有权向XX集团追偿;五、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00元,由XX集团、林X、唐X、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107728元,张X负担10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XX集团、林X、唐X、XX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XX集团主张2016年8月19日转款2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但XX集团、林X、唐X、XX公司事后于2016年9月18日共同向张X出具的《归还利息承诺书》所列还息明细,并未包含该笔转款,且根据其承诺清偿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15日欠息数额XXX元来判断(因其同时出具有归还服务费承诺,故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该欠息数额亦未反映出已抵扣该笔转款,此举表明XX集团、林X、唐X、XX公司此前已共同确认该笔转款与清偿本案借款利息无关,其现今反悔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24%而不超过36%的年利率利息部分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借款人已自愿给付的,不能再主张返还。本案中,XX集团不仅与张X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虽然其中一份是以其下属企业明利化工名义签订,但实际支付服务费的仍是XX集团),根据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服务费金额等内容来判断,该《咨询服务合同》实质是双方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基础上再增加月息1.5%,即服务费实为利息,且XX集团已实际履行支付服务费。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XX集团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按自然之债处理,超出部分则抵扣本金。已查明,截止2016年12月19日,XX集团已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合计545万元,按上述抵偿方式计算如下:一、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XX集团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合计90万元(按月息2%计),张X认可该期间利息已结清,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二份《借款合同》展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同时XX集团(包括其下属企业)还先后与张X签订两份《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支付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故XX集团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合计455万元(545万元-90万元=455万元),按自然之债不超过年利率36%计息及抵扣本金,即该期间属自然之债利息部分为397.5万元(1500万元×3%÷30天×265天=397.5万元),超出部分57.5万元(455万元-397.5万元=57.5万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应为1442.5万元(1500万元-57.5万元=1442.5万元)。张X上诉主张本金数额为143XXXX0000元,属于自愿处分实体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XX集团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43XXXX0000元,利息则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均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如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因XX集团逾期未能偿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合法行使救济权及诉讼权利,依双方合同约定,张X有权主张XX集团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而该费用也属于XX集团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经审核,张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5000元,均有正式票据为凭,且费用支出亦未超出合理、合法范畴,应予确认。故一审判决XX集团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X诉讼保全保险费主张,则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向张X偿还借款本金144XXXX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4XXXX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向张X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00元(张X已预交),由XX公司、XX公司南宁分公司、林X、唐X、南宁市XX公司负担110000元,张X负担8600元;一审保全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XX公司、XX公司南宁分公司、林X、唐X、南宁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7元(张X已预交12307元,XX公司、XX公司南宁分公司、林X、唐X已预交58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南宁分公司、林X、唐X、南宁市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