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德X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XX0113民初1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德X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改判德X运输公司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00元及返还工资差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A系德X运输公司驾驶员,在职期间,德X运输公司要求A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全部,该做法违法,属于克扣工资,一审法院未判决德X运输公司返还工资差额50,000元不当,另,德X运输公司未为A缴纳社保,鉴于德X运输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不安排工作、不缴纳社保等违法事实,A为此提起仲裁要求德X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倾向上海XX公司,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X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扣款均系A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且被认定应承担全责的,因驾驶员全责,故保险公司有部分损失是不予理赔的,该部分的款项本就应由对事故承担全责的A承担,且该扣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且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从无争议,A要求德X运输公司返还50,000元无依据,A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德X运输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安排工作、恶意不缴纳社保等违法事实,A要求德X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X运输公司支付A劳动报酬50,000元、入职押金10,000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102,000元,
被上诉人德X运输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X运输公司不支付A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差额7,3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A于2000年12月入职德X运输公司,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德X运输公司收取A押金10,000元,A、德X运输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A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德X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0元、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50,000元、返还押金1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德X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德X运输公司送达的相关材料,2017年7月10日,仲裁裁决德X运输公司支付A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差额7,399元、返还A押金10,000元,对A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德X运输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A与德X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是A单方解除还是合同到期终止存有争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A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德X运输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德X运输公司送达的相关材料,故可认定A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日之前做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德X运输公司也已知晓,双方劳动合同系A单方解除,关于A能否向德X运输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A认为因德X运输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暴力威胁强迫员工劳动等多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A才与德X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德X运输公司应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然A提交收条、收据均显示理由为“事故”,A也自认德X运输公司将交通事故未获保险理赔的差额转给A承担,故不能认定德X运输公司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A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A提交的一系列录音,德X运输公司方反复声称只要员工一个一个来找德X运输公司谈,德X运输公司愿意为员工安排工作,故无法证明德X运输公司不为A安排工作和提供劳动条件;仅凭A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德X运输公司暴力威胁强迫A劳动,综上,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X运输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A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难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A主张德X运输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然A主张德X运输公司支付押金利息,既未经仲裁前置,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A提交的工资条并无德X运输公司信息,真实性德X运输公司不予认可,难予采信;对于A提供的2002年至2008年期间收条、收据金额7,399元,虽显示事由为“事故”,A亦承认为事故扣款,然德X运输公司并未就收取费用具体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因劳动关系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A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德X运输公司应支付A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差额7,3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押金10,000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02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差额7,399元;三、对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A提供A与案外人B的对话以及C与案外人D某(音同)对话的录音资料整理以及仲裁前由十七位驾驶员签字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全体驾驶员当时都是同意申请劳动仲裁的,但最后是十一人申请仲裁,一审判决前德X运输公司支付了其他未申请仲裁的其他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德X运输公司承认自己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德X运输公司认为该录音是否原始录音资料无法判断,对话的两个人物的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另外时间、地点也没有,故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至于驾驶员的声明,德X运输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主张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一定受到了损害,公司与其他员工在合同到期续签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推导出A的主张,
被上诉人德X运输公司提供了一份凤阳县XX厂盖章的证明,证明自2006年起由安徽省XX厂为其购买了五险,德X运输公司称该证明系A向该公司提供,上诉人A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XX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A给德X运输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德X运输公司有权从A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A对此是清楚的,A一直按此执行,故其对此约定并无异议,而作为驾驶员,因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德X运输公司并不属于恶意克扣劳动报酬,现A要求德X运输公司返还的实际是其原先支付给公司的事故赔偿款,A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德X运输公司就其中的部分款项未能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并据此判令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返还A部分工资差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德X运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他单位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证据的真实性A亦无异议,故A再要求德X运输公司承担因未缴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德X运输公司应否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做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德X运输公司与案外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A认为该行为应视为德X运输公司承认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余判决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A
审判长 B
审判员 C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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