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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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3民初14794号
原告:A,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强行通过克扣原告工资方式转嫁给原告,致原告劳动报酬未得到足额支付的情形,这种违法行为持续至2017年年后,因为时间过长,相关克扣工资的证据原告无从收集,但被告亦认可通过扣发驾驶员工资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被告应予支付扣发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计件工资,同时承诺不低于上海市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被告2017年4月30日左右,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也未依法通知原告,擅自将其集装箱业务外卖给第三方,严重改变了原劳动合同条件,被告派出部分驾驶员去第三方考察,驾驶员考察后发现劳动条件和薪酬与之前大有不同,故与被告发生了矛盾,2017年5月初开始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单位改革为由将原告驾驶员的活儿停掉,提出想干活的单独找负责人谈,不干活的没有工资,原告每天去单位问调度员,但每天都没有活可做,导致原告无法将合同履行下去,被告通过车队领导威胁恐吓甚至胁迫的方式给驾驶员施加压力,强迫驾驶员接受公司实际对劳动合同条件做出重大改变的改革方式,并借助派出所公权力处理问题,实质是以软暴力胁迫驾驶员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仲裁请求即是因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多种情形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是原告单方解除,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口头或书面的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才收到原告的仲裁材料,被告并非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充分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正常经营调整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和工资,原告应服从被告调度、正常工作,而不是同公司谈条件再工作;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续签,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是原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全责造成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损失,不属于扣发工资,不同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被告维持XX劳动合同条件与XX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前往公司总经理室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果拒绝续签或届时未到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公司都将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收到短信后未至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原告未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至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终止,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57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2017年7月10日,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原告XX计件工资,保证收入不低于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应提前30天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续签应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则期满终止;(2)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被告2017年制作的交通事故扣费明细表及赔付表,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该表格“赔付”项为总的事故赔付金额,“入账”项是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差额”项就是员工该承担的,证明2017年2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款57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4)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证明被告以改革为由将车队业务转包给第三方,并没有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作出具体安排,原告的工作临时被停,自2017年5月初不再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且被告通过车队领导威胁恐吓甚至胁迫的方式给驾驶员施加压力,并让派出所介入双方争议,属于暴力威胁和强迫驾驶员提供劳动,第一组录音系2017年5月初被告经理A和B的谈话,戴:“我已经跟你们说了,我说你们要做活的人来找我,那么多天数了也没有人来找我……你如果对我有信任感的,你对公司有信任感的,那你就签字,明天开始安排活干……如果明天有加急明天下午也可以做的……你明天检查好车子先到进口去包个空箱去”;第二组录音系2017年5月初被告处A与员工的谈话,董:“……接下来我们可能面临的是许多的业务转型……驾驶员的工资要提高……你们最关心的是劳动关系,对吧,不变……”;第三组录音是2017年5月10日左右被告方A与工人的谈话,戴:“……作为驾驶员首先要服从公司安排,听公司的去做,你们现在有个问题,你们碰到问题了你们就不干,让企业很被动……首先我没有不让你们干活……我让你们想干活的来找我,表个态度……”,员工:“不是我们驾驶员要停下来,是公司说改革让我们停下来,后面让我们来找你我不知道什么意思……我们来打工的,但不是来求你来干活……原来有活单位放在门卫,现在从来不这样……”,在第四组录音是2017年5月3日A和B、C等的谈话,A:“……开这个会我是想问大家,你们今天不去干活的原因是什么,有谁给我说一说吗?”员工:“边最基础的业务我们都没有了,还个空箱10块钱,大家怎么干呢?”A:“B我今天把话放在这里,谁在这件事情里挑头,我一定坚决开除,一分钱赔不到,你们不要以为我没有手段,你让我查到,查出一个是一个,我坚决开除……现在公司还有空箱的基础上,安排你们去干就应该干活……今天你们怎样对公司,公司肯定会翻倍甚至几十倍来对待你们”;第五组录音系2017年5月17日A与B、C等的谈话,戴:“……公司现在改革的目的一个是为了让驾驶员能够提高收入,能够多劳多得……从那天第一天说停下来我说到现在了,你们有个别人想干活了单独来找我……你们不找啊……为什么现在有驾驶员来找我,活干起来啦,为什么你们不能找我……已经明确说了,你们是我们A的员工,只不过为了服务封包箱,你们到那边按照他们的考核方式来做,所有的人事关系全部在XX,工资还是在德祥发……”,员工:“……停掉是公司行为,要有个告示,采取哪几个步骤去解决这个问题……就因为有人干活,所以现在我们就不明白,你应该贴出来公示一下,现在活怎么做,你应该讲出来的,你不讲要大家一个一个来谈,我们不谈的……我们不找你不代表我们不想干,以后怎么干你要讲好,我们是来挣钱的……”;第六组录音系2017年5月18日派出所警官与员工A的电话录音,谷:“……我们并不是不去干活,昨天我们也跟那边谈了,他非要叫我们一个一个上去……改革了,改的怎么样,你说一声,我们大家听听,如果那个我们马上拿钥匙干活,他说不可能的,想干活的个人找我谈……”,被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与他方合作是其正常经营内容调整,不存在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录音,被告是给原告等员工安排工作的;(5)仲裁立案材料邮寄EMS单据、仲裁收件回执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2017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邮寄立案材料,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2日出具收件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被告2017年5月31日才收到原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存在因为原告提起仲裁才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除原告外,车队其余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至今,原告称被告不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且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合同尾部签名上方有“本人已收到和阅读《员工手册》”字样,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从工资中克扣事故赔偿金,且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未见到员工手册;(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EMS凭证及邮件查询截屏、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以EMS的形式、2017年5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写明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至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手续,如原告拒绝或届时未至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则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原劳动合同将自然到期终止,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邮件于2017年5月29日妥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且通知拟定和发出时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EMS邮寄地址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本人没有收到,短信收到了,实际上2017年5月至6月原告均在上海,几乎每天都到被告处报到,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凭单、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2日以EMS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在2017年5月31日前至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EMS于2017年6月5日妥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4)员工手册,证明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工作失职或操作不当,造成公司较大损失的,员工应该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不清楚其内容;(5)机动车保单、事故认定书、发票、回单,证明被告为每辆车购买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原告因全责发生交通事故,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给被告造成损失差额3,440元,被告在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中扣除57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责任在被告,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原告作为驾驶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现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劳动报酬差额,本院难予支持,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还是合同到期终止存有争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故可认定原告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日之前做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已知晓,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暴力威胁强迫员工劳动等多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被告系将因原告发生全责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录音,被告方反复声称只要员工一个一个来找被告谈,被告愿意为员工安排工作,故无法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和提供劳动条件;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被告暴力威胁强迫原告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113民初14794号
原告:A,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存在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款强行通过克扣原告工资方式转嫁给原告,致原告劳动报酬未得到足额支付的情形,这种违法行为持续至2017年年后,因为时间过长,相关克扣工资的证据原告无从收集,但被告亦认可通过扣发驾驶员工资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故被告应予支付扣发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计件工资,同时承诺不低于上海市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被告2017年4月30日左右,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也未依法通知原告,擅自将其集装箱业务外卖给第三方,严重改变了原劳动合同条件,被告派出部分驾驶员去第三方考察,驾驶员考察后发现劳动条件和薪酬与之前大有不同,故与被告发生了矛盾,2017年5月初开始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单位改革为由将原告驾驶员的活儿停掉,提出想干活的单独找负责人谈,不干活的没有工资,原告每天去单位问调度员,但每天都没有活可做,导致原告无法将合同履行下去,被告通过车队领导威胁恐吓甚至胁迫的方式给驾驶员施加压力,强迫驾驶员接受公司实际对劳动合同条件做出重大改变的改革方式,并借助派出所公权力处理问题,实质是以软暴力胁迫驾驶员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仲裁请求即是因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多种情形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是原告单方解除,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口头或书面的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才收到原告的仲裁材料,被告并非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充分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正常经营调整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和工资,原告应服从被告调度、正常工作,而不是同公司谈条件再工作;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续签,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是原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全责造成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损失,不属于扣发工资,不同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被告维持XX劳动合同条件与XX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前往公司总经理室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如果拒绝续签或届时未到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公司都将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收到短信后未至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原告未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至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终止,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57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2017年7月10日,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原告XX计件工资,保证收入不低于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应提前30天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续签应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则期满终止;(2)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被告2017年制作的交通事故扣费明细表及赔付表,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该表格“赔付”项为总的事故赔付金额,“入账”项是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差额”项就是员工该承担的,证明2017年2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款573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4)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证明被告以改革为由将车队业务转包给第三方,并没有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作出具体安排,原告的工作临时被停,自2017年5月初不再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且被告通过车队领导威胁恐吓甚至胁迫的方式给驾驶员施加压力,并让派出所介入双方争议,属于暴力威胁和强迫驾驶员提供劳动,第一组录音系2017年5月初被告经理A和B的谈话,戴:“我已经跟你们说了,我说你们要做活的人来找我,那么多天数了也没有人来找我……你如果对我有信任感的,你对公司有信任感的,那你就签字,明天开始安排活干……如果明天有加急明天下午也可以做的……你明天检查好车子先到进口去包个空箱去”;第二组录音系2017年5月初被告处A与员工的谈话,董:“……接下来我们可能面临的是许多的业务转型……驾驶员的工资要提高……你们最关心的是劳动关系,对吧,不变……”;第三组录音是2017年5月10日左右被告方A与工人的谈话,戴:“……作为驾驶员首先要服从公司安排,听公司的去做,你们现在有个问题,你们碰到问题了你们就不干,让企业很被动……首先我没有不让你们干活……我让你们想干活的来找我,表个态度……”,员工:“不是我们驾驶员要停下来,是公司说改革让我们停下来,后面让我们来找你我不知道什么意思……我们来打工的,但不是来求你来干活……原来有活单位放在门卫,现在从来不这样……”,在第四组录音是2017年5月3日A和B、C等的谈话,A:“……开这个会我是想问大家,你们今天不去干活的原因是什么,有谁给我说一说吗?”员工:“边最基础的业务我们都没有了,还个空箱10块钱,大家怎么干呢?”A:“B我今天把话放在这里,谁在这件事情里挑头,我一定坚决开除,一分钱赔不到,你们不要以为我没有手段,你让我查到,查出一个是一个,我坚决开除……现在公司还有空箱的基础上,安排你们去干就应该干活……今天你们怎样对公司,公司肯定会翻倍甚至几十倍来对待你们”;第五组录音系2017年5月17日A与B、C等的谈话,戴:“……公司现在改革的目的一个是为了让驾驶员能够提高收入,能够多劳多得……从那天第一天说停下来我说到现在了,你们有个别人想干活了单独来找我……你们不找啊……为什么现在有驾驶员来找我,活干起来啦,为什么你们不能找我……已经明确说了,你们是我们A的员工,只不过为了服务封包箱,你们到那边按照他们的考核方式来做,所有的人事关系全部在XX,工资还是在德祥发……”,员工:“……停掉是公司行为,要有个告示,采取哪几个步骤去解决这个问题……就因为有人干活,所以现在我们就不明白,你应该贴出来公示一下,现在活怎么做,你应该讲出来的,你不讲要大家一个一个来谈,我们不谈的……我们不找你不代表我们不想干,以后怎么干你要讲好,我们是来挣钱的……”;第六组录音系2017年5月18日派出所警官与员工A的电话录音,谷:“……我们并不是不去干活,昨天我们也跟那边谈了,他非要叫我们一个一个上去……改革了,改的怎么样,你说一声,我们大家听听,如果那个我们马上拿钥匙干活,他说不可能的,想干活的个人找我谈……”,被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与他方合作是其正常经营内容调整,不存在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根据录音,被告是给原告等员工安排工作的;(5)仲裁立案材料邮寄EMS单据、仲裁收件回执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2017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邮寄立案材料,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2日出具收件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被告2017年5月31日才收到原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存在因为原告提起仲裁才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除原告外,车队其余驾驶员续签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至今,原告称被告不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且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合同尾部签名上方有“本人已收到和阅读《员工手册》”字样,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从工资中克扣事故赔偿金,且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未见到员工手册;(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EMS凭证及邮件查询截屏、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以EMS的形式、2017年5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写明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至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手续,如原告拒绝或届时未至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则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原劳动合同将自然到期终止,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邮件于2017年5月29日妥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且通知拟定和发出时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EMS邮寄地址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本人没有收到,短信收到了,实际上2017年5月至6月原告均在上海,几乎每天都到被告处报到,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凭单、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2日以EMS和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在2017年5月31日前至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5月31日届满,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EMS于2017年6月5日妥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4)员工手册,证明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因工作失职或操作不当,造成公司较大损失的,员工应该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不清楚其内容;(5)机动车保单、事故认定书、发票、回单,证明被告为每辆车购买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原告因全责发生交通事故,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给被告造成损失差额3,440元,被告在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中扣除57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责任在被告,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从原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等中做相应的扣除,原告作为驾驶员理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现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劳动报酬差额,本院难予支持,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还是合同到期终止存有争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故可认定原告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日之前做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已知晓,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暴力威胁强迫员工劳动等多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被告系将因原告发生全责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录音,被告方反复声称只要员工一个一个来找被告谈,被告愿意为员工安排工作,故无法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和提供劳动条件;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被告暴力威胁强迫原告劳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法律方面工作十七年,先后在法院(担任书记员)、律所辗转工作多年,系上海市律协十一届刑诉专业委委员。所在律所上海申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