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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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高管被指控犯数罪经律师有效辩护终获轻判

发布者:王可红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26日 224人看过 举报

2026-03-26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系山东省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公司运输道路被村民堵塞,2017年10月17日晚,公司一方与村民发生大规模冲突,造成村民多人受伤(其中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此外,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采矿过程中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越界开采灰岩矿石19000吨,价值43.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采矿罪,并认为其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非法采矿的负责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两罪成立,李某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立即着手进行辩护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上。

1.细致阅卷,发现辩点: 通过详细审阅案卷材料,我注意到,虽然李某是公司的常务副总,但在案发当晚,他本人并未出现在斗殴现场。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其是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为此,我重点梳理了以下几方面证据:

李某的供述: 李某始终辩称,其安排的是“清扫道路”,并未授意或组织“聚众斗殴”。

证人证言: 多名保安的证言显示,具体实施斗殴的“假保安”是由另一被告人崔某纠集而来。李某虽然提供了后勤保障(如伙食、部分工具),但对于崔某组织人员的具体打斗行为并不知情。

共同犯罪故意: 我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李某与崔某等人就“聚众斗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对“清扫道路”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冲突有一定预见,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积极追求或放任斗殴结果的发生。

2. 庭审交锋,重点突破:在庭审中,我紧紧围绕“李某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共犯”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辩护。

否定首要分子身份:我提出,李某并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更多是基于公司管理职责对道路清障工作的安排,而非为了逞强斗狠、报复村民。其主观上缺乏聚众斗殴的故意。

厘清行为界限:我向法庭强调,为清扫道路提供工具和后勤保障,与组织、策划持械斗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因为李某参与了清路事宜的准备工作,就将其与后续发生的、由他人主导的斗殴行为混为一谈,并让其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强调从轻处罚情节:针对非法采矿罪,我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公司已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也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案件结果

经过庭审的充分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对崔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提供了物质保障,应与崔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但法院同时也认定了李某并非直接的组织策划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崔某有所区别。

最终,法院判决:聚众斗殴罪: 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非法采矿罪: 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虽然未能实现李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目标,但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目的便是为了能让办案机关量刑上有所考量。事实上通过如此辩护,法院在量刑时也确实充分考虑到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处罚。这个案件也警示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处理公司与周边社区的矛盾时,必须依法依规,避免因处置不当而引发更严重的法律风险。

2005年法学专业毕业,毕业后就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至今已近21年。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某法院及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1310120********97 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