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返还励XX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李XX支付励XX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起,励XX和李XX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7月31日,李XX共欠励XX借款本金1万元。李XX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李XX拖欠励XX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未还,故现要求李XX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初起,励XX和李XX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7月31日,李XX共欠励XX借款本金1万元。李XX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李XX拖欠励XX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未还,嗣后,励XX遂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励XX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李XX拖欠励XX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未返还。李XX未返还励XX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励XX要求李XX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励XX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故励XX要求李X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返还励XX借款本金1万元;
二、李XX支付励XX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可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