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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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张晓婧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郑XX为与被告申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392000元给原告,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合伙成立了金华市X公司,因公司管理理念不同,2015年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在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99万元给原告,其中50万元在双方签字之日支付,剩余的49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付的49万元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约定的50万元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即按照料协议约定协助了被告办理了相关的转让手续,后被告于2016年年初支付了48000元,2017年6月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沿有392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申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投资设立了金华市X公司。后因双方经营管理理念不同,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申XX,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1.原告将其在金华市X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2.原告同意出售被告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3.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原告同意根据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99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被告同意按下列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49万元。但鉴于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原告同意被告剩余的价款49万元延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申XX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原告郑XX即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3月16日,双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郑XX名下50%股权转让至被告申XX名下,被告申XX享有对金华市X公司85%的股权。后被告申XX于2016年年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000元、2017年6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00元。尚有3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XX与被告申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之手续,案涉股权已实际登记在被告申XX名下。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事宜,被告应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当日支付剩余转让价款,最迟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告逾期未完全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后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股权转让款3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张晓婧律师,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868944909张律师擅长案件: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