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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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晓婧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车XX,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为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9月21日至10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夏XX以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答应周转之后归还,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便以银行汇款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2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偿还款项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陈述该款项为借款,与事实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伙的法律关系,现在合伙的主体处于待清算的状态,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多次催讨均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后续事实,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交付款项为合伙款,并非借款;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实际是合伙款。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转账凭据,并未载明转账用途,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确认。

2.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聊天的内容不只这一部分,聊天的内容发生时间是2020年7月4日,我方建议法院对于聊天的前因后果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转账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9月-10月期间,两者相隔时间将近一年。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且原告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转账的20万元系为入股,故本院对本案所涉20万元系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人雷某当庭作证称,其与证人王某、陈某、原告车XX、被告夏XX、案外人夏X在广西北海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当时其从财务人员王某发送的截图那里得知原告投资了15万元经营水果店,5万元经营仓库,一共两笔。2019年9月-10月原告才后续加入的,原告与另外五人只有口头协议,另外五个人是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的,原告所占合伙比例是20%。合伙体的银行账户是开在被告夏光辉名下的,现在水果生意已经不再经营了。

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称,其与证人王某、雷某、原告车XX、被告夏XX以及案外人夏X在广西北海合伙经营水果生意,一开始合伙是5个人,原告是2019年后入伙的,原告所占合伙比例是20%,原告是口头入伙的,经被告作为负责人通知以及大家聊天时明确原告的投资情况,原告投资的款项是分为两部分的,第一笔15万元是投资水果生意的,第二笔5万元是后面仓库开起来以后原告再投资的。合伙体的银行账户是开在夏XX名下的,仓库是合伙体筹备的,所以仓库的款项也是付到合伙体的银行账户内。

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称,其与证人陈某、雷某、原告车XX、被告夏XX、案外人夏X在广西北海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其是管理财务的,原告投资款是分四笔入账的,当时其把原告投资的最后结果通过微信群告诉给其他合伙人,原告是最后入伙的,原告未入伙前,各个合伙人的比例为陈某占23%,雷某占9%、夏XX占24%、夏X占19%,其占25%,原告入伙后,大家按比例分股份给原告,原告所占合伙比例是20%,当时原告在合伙体有工作过,所以其还给他发过工资。2019年9月底原告投入10万元,10月中旬左右分两笔各支付了1.5万元和3.5万元,后来再支付的5万元是投资仓库,合伙体的银行账户是开在被告夏光辉名下的。现在水果生意已不再经营。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三位证人都是和夏XX合伙经营水果生意,他们最初五个人有合伙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对合伙事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其中有关键词是无利害关系人,很显然三位证人不符合条件,他们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所提及的五位合伙人有合伙关系;2.三位证人证言中,他们合伙的项目是四家水果零售店,这四家店都是个体工商户,都有独立的负责人,原告在四家店的工商登记中并没有名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个体,他是不存在合伙经营的基础的,本案涉及合伙的标的并不存在;3.五个合伙人及原告并没有对出资的股份、分红盈余、债务的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内容进行协商、约定,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三位证人对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整个事情经过进行了陈述,同时也明确了原告对合伙款项进行了投资确认、参与经营等事项,同时证人证言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关于合伙款项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三位证人虽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证言与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符,故本院对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原告车XX经人介绍与被告夏XX认识,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夏XX交付投资款10万元、1.5万元、3.5万元及5万元。2020年7月4日16时05分,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你别忘记了注明我入股公司前的盈亏我不负责的。从我去年10月开始入股公司盈亏我负责,别忘记了,我转你20万公司股份占多少”,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总共20万,仓库5万,公司15万,对不”,原告继续回复称:“对的”。此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所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中明确原告自认其所交付的2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婧律师,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868944909张律师擅长案件: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