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吉芬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人认定被告人X某、X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列明的第十七起挪用的金额应为XX元,差额XX元并没有从X支出账户转出,不应计入挪用总额;第三十二起挪用资金行为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第三十三、三十四起挪用的金额共计XX元,差额X元不应计入挪用总额;被告人X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X某、X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湖北省X改制后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二被告人在实施涉案行为前已买断工龄,并和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担任会计、出纳,但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任职,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况,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因二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资格,故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应调整为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十七起、第三十三起、第三十四起挪用资金犯罪金额的认定,因与相关银行明细金额不符,本院据实予以更正,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X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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