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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

作者:闫国田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56次举报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乔蓓华,周嫣

【提要】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董事会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聘任其为高级管理人员的,通过决议解除其高管职务应视为对其岗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两者之间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

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员工和高管双重身份。我国法律尚未将高管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故高管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仍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1991年7月,王某入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品牌经理一职。1997年4月,王某辞职赴美求学深造。2004年1月1日,王某回国后再次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月21日,王某被聘任为副总经理。2012年12月18日,王某被聘任为总经理。

2013年11月20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因有关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行为,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且,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上海家化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被告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向王某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辞退王某,王某将不再是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员工,不再承担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

其后,王某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仲裁审理后做出了要求上海家化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

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亦判决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支付王某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故判决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王某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42,355.17元。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作为总经理是公司内控小组的负责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王某是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王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知道公司存在严重内控缺陷后,未进行有效处理,且在其任职期间纵容包庇前董事长利用内部控制缺陷而私设小金库,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使公司遭受了声誉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此外,董事会决议撤销王某的总经理职务后,其原岗位及薪酬已不复存在,双方间劳动合同存续的基础已丧失。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诉请。

王某辩称,其系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职业经理人。公司与其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其任职期间忠实勤勉,每年考核等级良好或优秀。公司有内控管理小组、内控管理办公室、审计室处理相关的内控工作,发生内控缺陷问题后,应由审计室、内控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责任人以及分管领导承担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原公司财务总监、董事秘书、独立董事等高管均未被公司除名,未受到公司任何的处罚,也未被剥夺公司的股权。公司称其纵容包庇前董事长利用内部控制缺陷而私设小金库并阻挠相关调查并非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

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对其岗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用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

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王某总经理职务后即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欠妥,综合王某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因王某已被撤销总经理职务,仲裁及诉讼期间王某工资支付标准按该公司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二审维持(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撤销(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海家化有限公司支付被王某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10,52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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