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无罪案例:个人受贿250万元,不代表单位意志,单位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将250万元贿赂款交给其下属保管的行为,形式上虽表现为是单位在控制,但实质是被告人个人以单位名义收受后,按其个人意志来控制、支配,且主要用于其个人需要,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索引
(2018)鄂02刑初5号
基本案情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电建二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孙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先后在担任国企湖北电建二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刘某2所送存有30万元的两张银行卡、戴某所送20万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副董事长吴某2、副总经理马某所送200万元、河南二建公司副总经理任某所送30万元,共计280万元的钱物,供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孙将250万元钱物交给其下属保管,为其个人购房、亲戚资金周转等事宜使用了162.5万元;剩余30万元被孙直接掌管。2014年9月,湖北电建二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组建阶段,孙通过向他人借款、安排下属虚构费用报销等方式,筹集200万元后安排下属全部退给了吴某2、马某,孙还通过吴某2、马某向任某退还了30万元。2014年下半年,湖北工程公司成立后,孙调到该公司工作,并安排下属将保管的剩余钱物带到该公司供其使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将上述250万元贿赂款交给其下属保管的行为,形式上虽表现为是单位在控制,但实质是孙个人以单位名义收受后,按其个人意志来控制、支配,且主要用于其个人需要,故孙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孙收受上述25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犯罪事实,且有关孙将其中162.5万元贿赂款用于家庭购房、亲戚资金周转的行为,系其个人收受贿赂后对贿赂款的处置行为,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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