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9日,万案县李某(农民)与刘某、郭某、曾某(三人均系国家公务员)签订一份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开办一合伙企业毛竹拉丝厂,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企业开办试生产后不久,由于政府发文清理整顿木竹加工企业,停止发放《木竹加工许可证》,无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导致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李某遂以刘某、郭某、曾某属国家公务员,依法不能经商办企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退伙的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刘某、郭某、曾某赔偿其全部投资损失。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伙开办毛竹拉丝厂,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经营项目又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该规定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约束,不宜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该《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郭某、曾某违反行政纪律规定,与他人签订合伙办企业的《合伙协议书》,可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李某与刘某、郭某、曾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该《合伙协议书》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违反了法律、行政和法规的禁止规定,就应认定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民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不得有的十四种行为,其中在第(十三)项规定“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刘某、郭某、曾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明知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却视法律、行政法规于不顾,与他人签订办企业的《合伙协议书》,虽然该《合伙协议书》约定的经营项目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属于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和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伙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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