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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闫国田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1日 123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白X驾驶晋B……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X碰撞,后被告侯X驾驶晋B……1号金龙牌重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王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受伤,在大同市矿区中医院检查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19064.65元。事故发生后,大同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与被告侯X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所驾晋B……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侯X所驾晋B……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X和被告侯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王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王X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41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64.65元,合计77482.6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6678元,余款10804.65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余款的70%,即7563.26元;另3241.39元因原告王X与被告侯X均负次要责任,各承担一半为宜,即1620.7元。被告侯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外,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给11501.39元。原告王X要求护理人员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的请求,无据为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64360.56元;赔付被告11501.39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87元,由被告侯X负担46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19064.65元。其主要理由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侯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而原审法院在计算赔付时忽略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的规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分配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侯X驾驶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均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9064.6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20804.65元,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804.65元,由上诉人赔偿60%,为482.8元,由被上诉人侯X赔偿20%,为1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损失共计58418,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9209元。故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其中,直接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8582元(19064元-4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6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627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垫付费用18582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6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白X驾驶晋B……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X碰撞,后被告侯X驾驶晋B……1号金龙牌重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王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受伤,在大同市矿区中医院检查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19064.65元。事故发生后,大同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与被告侯X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所驾晋B……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侯X所驾晋B……1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X和被告侯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王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王X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41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64.65元,合计77482.6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6678元,余款10804.65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余款的70%,即7563.26元;另3241.39元因原告王X与被告侯X均负次要责任,各承担一半为宜,即1620.7元。被告侯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外,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给11501.39元。原告王X要求护理人员按月收入6000元计算的请求,无据为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64360.56元;赔付被告11501.39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87元,由被告侯X负担46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19064.65元。其主要理由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侯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而原审法院在计算赔付时忽略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的规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分配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侯X驾驶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均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9064.6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20804.65元,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804.65元,由上诉人赔偿60%,为482.8元,由被上诉人侯X赔偿20%,为1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损失共计58418,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9209元。故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其中,直接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8582元(19064元-4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6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627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垫付费用18582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2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6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支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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