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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发布者:闫国田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15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1994 年5月1日,陈某将王某、李某的儿子王某某从广东(当时4岁)拐骗至福建。2010年8月1日,王某某通过寻求找到其亲生父母王某、李某,并与亲生父母团聚。2011年4月,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2月以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王某某、王某、李某就精神损害赔偿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3月8日,王某某、王某、李某(以下简称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陈某的行为造成一家三口骨肉分离16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和李某为寻找儿子王某某遭受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1)陈某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元;(2)陈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损失费15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某被拐卖,骨肉分离十多年。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王某某、王某、李某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三原告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不予支持。至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500元,陈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给王某某、王某、李某。二、驳回王某某、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陈某虽然已经承担刑事贵任,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是基于当时的法制建设水平作出的,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法制也应不断完善,特别是侵杈责任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其行为构成侵权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引起争议的问题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日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7号)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修订前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法理上,侵权行为人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了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有双重处罚之嫌。实践中,很多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使判决赔偿,也执行不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且出台在后,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故在案件审理中,若二者有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问题。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根据此法规定不能得出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结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肴,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D2) 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1994 年5月1日,陈某将王某、李某的儿子王某某从广东(当时4岁)拐骗至福建。2010年8月1日,王某某通过寻求找到其亲生父母王某、李某,并与亲生父母团聚。2011年4月,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2月以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王某某、王某、李某就精神损害赔偿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3月8日,王某某、王某、李某(以下简称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陈某的行为造成一家三口骨肉分离16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和李某为寻找儿子王某某遭受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1)陈某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元;(2)陈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损失费15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某被拐卖,骨肉分离十多年。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王某某、王某、李某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三原告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不予支持。至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500元,陈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给王某某、王某、李某。二、驳回王某某、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陈某虽然已经承担刑事贵任,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是基于当时的法制建设水平作出的,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法制也应不断完善,特别是侵杈责任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其行为构成侵权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 1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引起争议的问题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日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7号)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修订前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法理上,侵权行为人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了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有双重处罚之嫌。实践中,很多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使判决赔偿,也执行不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且出台在后,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7号).故在案件审理中,若二者有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问题。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根据此法规定不能得出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结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肴,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D2) 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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