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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XX公司诉被告解XX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楚成良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 被告解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立案受 理。2022 年 12 月 15 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XX、 被告解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宁陵 县XX退还的 490 万元及利息(以 490 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 LPR 利率计算);2.本案 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 年 4 月 13 日,为了 投资承接“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综合治理项目”,由王XX 占股 80%与陈XX占 20%(后工商登记变更为温XX 80%, 冯XX 20%)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后,于 2020 年 8 月 5 日,原告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宁陵县清 水河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 告应首批向宁陵县人民政府转付 3000 万元(之后原告公司前 后实际向宁陵县人民政府转付了该 3000 万元)。2021 年 2 月 份,为了筹措投资案涉项目资金,原告公司以股东温强、 州一王青的名义与项考、翁签订了《合作开发协 议书》,约定按首期 3000 元,王青(温强)、冯州出资 1800 万元占股 45%,项朝考代表亳州XX公司(以 下简称亳州赢联)出资 2200 万元占股 55%。后期投资双方按 持股比例继续投资。亳州赢联先期支付 1300 万元,2021 年 8 月 10 日原告公司将 55%的股权登记在亳州赢联名下。2021 年 10 月 29 日,宁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司致函,告知案涉 项目不宜继续推进,2021 年 11 月 30 日,项朝考代表原告公 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解除“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综合 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宁陵县人民政府将 3000 万元予以退还。 但原告的 3000 万元投资款,却被分别返还至以下列账户,即 胡铨的XX银行账户 810 万元、石广治的XX银行账户 1000 万元,解一的XX银行账户 490 万元、原告XX公司的700万元(目前该700万元仍在宁陵县人民政府财政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项朝 考代表原告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 并指定将原告公司的 3000 万元投资款分别汇入个人账户的 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属于私分公司资产。按照公司财产法定原则,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将投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即成为公司资产,股东只能按持股比例享有分红等财产收益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综上,被告应当返还 宁陵县人民政府退还的案涉 490 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 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亳州赢联。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被告一方仅是与原告公司 进行项目开发,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入股行为,并约 定项目不通过,无条件退还已出资的 1300 万元。2.根据双方 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说明双方仅是合作开 发,不是原告公司资产,原告公司无权索要。2020 年,宁陵 县XX进行旧城改造,以温强、冯州为代表,在宁 陵县成立了原告公司,并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协议 书,因温强、冯州资金能力有限,无力承担投资金额, 为了扩大投资保证项目顺利开展,便与项考、翁为代表 的投资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并约定若是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 订的项目协议无法通过,由温强、冯州为代表投资人,退还项考、翁为代表资金 1300 万元,其中 1300 万中, 就有被告的投资款 490 万元。2021 年 10 月份,因宁陵县拆 迁范围过大,根据上级要求,宁陵县人民政府取消部分项目 的开展,并向原告公司下发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解除双方签 订的项目协议。2021 年 11 月 21 日,针对项目协议解除的情 况,对于合作资金的退还情况召开了股东会,经协商,并经 股东会一致决定,3000 元的拆迁款退还合作人的个人账户, 并明确一致意见为“谁打的款退给谁”。2021 年 11 月 25 日, 原告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退还被告 490 万元,打到XXX账户。原告公司根据股东决议履行,宁陵县人民政府也根 据原告公司同意退还合作资金。现在合作资金退还的情况下, 以翁为代表的项目合作人,不再参与公司项目合作,合作协议也随着合作资金的退还已解除,原告公司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 证。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 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2020 年 4 月,原告为了承接“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综合 治理项目”,成立了原告XX公司,公司股东为温强、冯州。原告公司成立后, 2020 年 8 月 5 日,原告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综合治理项目合 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应首批向宁陵县人民 政府转付 3000 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因原告XX公司开发案 涉项目缺少资金,原告公司的股东温强、冯州、王 与项考、翁签订 1 份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书主要约定: 甲方(温强、冯州、王青)拥有XX公司 100%股权, XX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13 日成立,注册资本为 2000 万元。 2020 年 8 月 5 日,XX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宁陵县 清水河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XX公司按合作协 议约定应转付宁陵县人民政府资金 3000 万元,XX公司已转 付 2000 万元。现就甲、乙方(项考、翁)就合作共同投 资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出资形式、占股比例 及支付时间 XX公司甲方现已实际出资 2800 万元,其中 2000 万元已转付至宁陵县人民政府账户,用于该项目投资、 另为该项目支出费用400万元(公司账面费用支出800万元), 双方明确同意剩余未用于该项目支出的费用 400 万元,待该 项目销售回款后优先补偿给甲方。双方合作该项目,甲方出 资 1800 万元,占XX公司 45%股权,乙方出资 2200 万元, 占经绿公司 55%股权,甲方上述已多出资 600 万元,从乙方 出资款中退还给甲方,双方共同经营XX公司,合作开发该 项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财务人员进驻XX公司,两个工作 日内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设立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 将 300 万元付至该共管账户,自此XX公司财务共管。乙方于 2021 年 3 月 3 日前该 1000 万元付至XX公司账户,乙方 付此 1000 万元当日甲方将XX公司 55%股权过户至乙方名 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此上述乙方第一期给付的 300 万 元作为乙方出资款。双方共同制定该项目整体规划方案,经 双方认可的该项目整体规划方案报宁陵县人民政府,经相关 部门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补齐上述出资款 900 万元, 如果该项目整体方案未经宁陵县人民政府通过,甲方需未通 过之日起 15 日内将乙方上述已出资的 1300 万元无条件退还 给乙方。如逾期退还,甲方应承担利息损失。以未退还金额 为基数,按月利率 1%给付乙方利息损失。乙方收到甲方应 退还的全部出资款及利息损失且涉及XX公司事务交接完 毕后 15 日内将XX公司 55%股权变更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 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中有关XX公司共同经营权的转移 以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实际变更之日及当日办理XX公司公 章、证照、财务及其它事务共管,公司登记变更及共管前, XX公司由甲方控制,之后由双方共同控制。协议还约定了 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解唯一及胡铨以亳州赢联的 名义向原告XX公司投资 1300 万元(胡 810 万元、解 490 万元),双方亦依约定进行了股权比例变更,项考、 因胡铨、解一的上述投资得以亳州赢联的名义在原告XX公司占股 55%,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21 年 2 月 23 日,对于原告XX公司的另外 45%的股权,王青、金兵、陈峰等人签订了股权分配的相关协议。2021 年 10 月29 日,宁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司致函,告知案涉项目不宜 继续推进。2021 年 11 月 30 日,项考、石治、解一等 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解除 2020 年 8 月 5 日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 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2021 年 11 月 30 日,项朝考代表 原告XX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解除“宁陵县清水河 城区XX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 解除 2020 年 8 月 5 日签订的“宁陵县清水河城区XX综合治理 项目合作协议”,互不追究任何违约和赔偿责任。甲方(宁 陵县人民政府)将乙方(宁陵县XX公司)已汇至甲方 财政账户的叁仟万元人民币退回至如下账户,户名:胡 宁陵县XX公司XX银行。后宁陵县 人民政府依上述协议约定分别将款项退回至协议约定的账 户内,即胡铨的XX银行账户 810 万元、石治的工商银 行账户 1000 万元,解一的XX银行账户 490 万元、原告XX公司的 700 万元(目前该 700 万元仍在宁陵县人民政府财 政账户)。

原告XX公司认为,项考代表原告XX公司与 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并指定将原告公司 3000 万元投资款分别汇入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按所占股份 将投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即成为公司资产,股东只能按持 股比例享有分红等财产收益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490 万元。被告解一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是合作投资关系,不是入股关系,进而不同意返还投 资款 490 万元,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 资关系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从本案的基本事实 看,项考等以亳州赢联的名义入股原告XX公司,工商登 记显示亳州赢联系原告XX公司占股 55%的股东,并非被告 解一,亳州赢联成为原告XX公司的股东前或后,其相关 出资义务应当是亳州赢联,而不应当是被告解一。原告绿 发公司要求非公司股东解唯一承担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并且温强等三人与项考、翁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亦有 明确约定,“如果该项目整体方案未经宁陵县人民政府通过, 甲方需未通过之日起 15 日内将乙方上述已出资的 1300 万元 无条件退还给乙方”,据此,项朝考代表原告XX公司与宁 陵县人民政府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时,约定将 1300 万元款 项退回至胡铨、解一个人账户,符合双方的合作协议约 定。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不是公司与股东之间 出资关系,原告XX公司与其股东亳州赢联出资问题,可另 行解决。

综上,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解一返还投资款 490 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46000 元,减半收取 23000 元,由原告 宁陵县XX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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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楚成良,男,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毕业后进行法学、司法解释、判例研究,具有较强的表达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商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