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成良律师
楚成良律师
河南-商丘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陵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楚成良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2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陵县妇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 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被告 宁陵县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 疗费、检查费、购药费、交通费等共计 12000 元;2.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11 月 3 日 9 时,原告 到宁陵县某医院待产,在顺产下一女婴后,原告出院后 因身体不适,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到宁陵县某医复印 了自身病历,于 2020 年 5 月 1 日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检查,得知双侧卵巢缺失。因被告在行医中并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属需切除双侧卵巢,原告起诉至法院,经依法委托南京 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张某某双侧卵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子宫切除后构成七级伤残。同时导致原告长期需要依赖 雌激素继续治疗。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但导致原告身体伤 残,同时因治疗长期服用雌激素药物,花费过大,经多次寻 找被告调解,要求支付多年需要服用的药物费用,但调解无 果。故为了维权,特诉讼贵院,请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费用应按照首次判决确定的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1 月 3 日 9 时,原告到被告处待 产,顺产生下一名女婴后,被告处医生告知原告家属需行剖 腹探查术、切除子宫,原告家属表示同意,并在被告处支出 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到宁陵县某医院复印了自身病历,于 2020 年 5 月 1 日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得知双侧卵巢缺失,因被 告在行医中并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属需切除双侧卵巢,原告于 2020 年 6 月 9 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损害造成 的各项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 为有无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 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 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 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宁陵县某医院的诊 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某子宫破裂致子宫+双 侧附件被切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至 完全因素之间。2.被鉴定人张某某双侧卵巢缺失构成六级 伤残;子宫切除后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 期限以 120 日为宜,护理期限以 90 日为宜,营养期限以 90 日为宜。4.建议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 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本院于 2020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20)豫 1423 民初 1243 号民事判决,判决: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赔 偿张某某损失 564503.39 元。 因原告需要继续进行药物治疗,2020 年 12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原告陆续购买相关药品 10034.15 元,因就该费用 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 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 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 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 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 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医损鉴字第 128 号鉴定意见书的鉴 定意见可知,被告宁陵县某医院处医生对原告张某某损 害的形成为主要因素至完全因素之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 有重大过错,但因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酌定被告 对原告承担 9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对原告前期医疗费、 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因原告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对其后续治疗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 2020 年 12 月 至 2022 年 6 月期间陆续购买药品费用共计 10034.15 元,被 告应承担 9031 元(10034.15 元×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 9031 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某医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张珂 珂负担 12 元,被告宁陵县某医院负担 38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楚成良,男,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毕业后进行法学、司法解释、判例研究,具有较强的表达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商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