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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发布者:楚成良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7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65 年 5 月 13 日出生, 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69 年 8 月 27 日 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 1423 民初 285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独任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被 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胡某某与姜某某互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姜某某与孔某某系亲戚关系,胡滨一共通过孔某某借款 60 万元(包括涉案的 30 万元),后胡某某已向孔某某偿还全部借款(2012 年 11 月 10 日归还 15 万元、2013 年 5 月 10 日归还 15 万元,2015 年 1 月 19 日归还 5 万元、2015 年 2 月 17 日归还 5 万元,2012 年 通过胡明忠用承兑支票偿还孔某某20 万元)。姜某某并没有向 某某支付过借款,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孔某某,无论是借款或 是还款均是发生在胡某某与孔某某之间。2022 年 5 月份,孔某某起诉胡某某要求归还 30 万借款,胡某某提供还款证明后孔某某撤回起诉,然后姜某某才通过电话向胡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如果 是姜某某的借款,其不可能将近二十年不去向胡某某主张还款。 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证人孔某某与姜某某系亲戚关系, 另一证人胡某某与胡某某有私人矛盾,且两位证人均与本案具有 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证人曾作证系在两个银 行取款后把现金交付胡某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 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 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一 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姜某某出借资金的能力存疑,涉嫌虚 假诉讼。三、原审法院应当将孔某某列为第三人或向胡某某释明, 让胡某某追加孔某某为第三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应 当发回重审。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借条出具的时间或是归还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某某辩称,借条和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胡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还款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依法返还给姜某某借款 300000 元并承担自 2007 年 7 月 15 日起按 15%计算 月利息直至 2020 年 8 月 20 日;从 2020 年 8 月 21 日起利息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 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通过案外人胡某某、孔某某向姜某某借钱,2007 年 7 月 15 日,胡某某向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经办人:胡某某2007.7.15 号胡某某”之后,胡再次向姜某某出具借条 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经办人: 某某2007.7.15 胡”两笔借款经办人均是胡某某,共 计借到 300000 元人民币。另查明,第二张借条上的出借人“姜某某”即本案“姜某某”,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胡”即本 案“胡”。后姜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当庭要求 偿还借款 300000 元并按诉状要求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姜某某、胡双方均充分的发 表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第一,姜 某某、胡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若姜某某、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胡是否已还清借款;第三,本案 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做如下分析:第 一,姜某某、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出 借人与借款人是否认识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涉案两张 借条均为胡亲笔书写,借条上明确显示,姜某某、胡就是 借条上的出借方和借款方,且涉案借款均由案外人胡某某经手 办理,姜某某、胡双方均与胡某某相熟,胡辩解不认识姜某某并不能成为其否认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因 此,姜某某、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胡是否已 还清借款。胡辩解借款均已还清,即通过胡某某向孔某某 付承兑汇票 200000 元及 2015 年 1 月 19 日向孔某某转账 50000 元和 2015 年 2 月 17 日向孔某某转账 50000 元,因孔某某与胡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孔某某认可收到的两笔 50000 元转账系胡偿还孔某某的借款,且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 200000 元承兑汇票并没有实际交付,故胡提交的证据并不 能证明已完成对姜某某的还款义务。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 时效。由于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双方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 其他方式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且不 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 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姜某某、胡双方 均表示,姜金设在 2022 年 5、6 月份向胡第一次催要借款未 果,之后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 2022 年 5、6 月份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利息,姜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 故对姜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 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法院仅对姜某某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 息予以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从起诉之日 2022 年 11 月 1 日开始,按 2022 年 11 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 3.6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偿还姜某某借款 300000 元,利息从 2022 年 11 月 1 日开始, 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900 元,由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的问题,胡主张系 向孔某某借款,与其在借条上写“今借到姜某某现金”相矛盾, 其是否认识姜某某,与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无关。案涉借条未 约定还款时间,胡主张姜某某长时间未向其主张还款故借款 事实不存在,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姜某某与胡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胡主张已经向孔某某清偿了 60 万元,但其所称 2012 年 11 月 10 日、2013 年 5 月 10 日分别归还的 15 万元,上述 2 笔款项的付款人均不是胡;其主张 2015 年 1 月 19 日、2015 年 2 月 17 日分别归还的 5 万元,孔某某虽认可收到,但称系二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 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 本案借款,其主张 2012 年通过胡某某用承兑支票偿还孔某某20 万元,胡某某亦不认可,故胡关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 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 时间,姜某某可随时向胡主张权利,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 时效,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孔某某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合 同主体,与案涉借款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胡主张列孔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楚成良,男,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毕业后进行法学、司法解释、判例研究,具有较强的表达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商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