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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胜某某职务侵占罪经史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

发布者:史柳彬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柳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政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尔公司”)担任注塑车间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银某某(系某某尔公司注塑车间主任)、洪某(系某某尔公司注塑车间计划员),利用管理车间的职务之便,将原料、回料以及垃圾料藏匿于注塑车间三楼,后贩卖给丁某1应、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获利共计19227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6日,高某某PA-707K型ABS塑料原料1.625吨(价值23888元)销赃给丁某1应获利19950元,其中银某某分得5200元,洪某分得4000元。

2.2019年3月10日,高某某HF-630型阻燃ABS塑料原料0.5吨、HF-630型阻燃ABS塑料回料0.5吨、PA-707K型ABS塑料回料1吨、5197型PS塑料原料0.2吨、5197型PS塑料回料2吨(价值共计49115元)销赃给熊某获利46800元,其中银某某分得20000元,洪某分得5000元。

3.2019年3月24日,高某某HF-630型阻燃ABS塑料原料1吨、HF-630型阻燃ABS塑料回料1吨、PA-707K型ABS塑料回料1吨、5197型PS塑料原料1吨、5197型PS塑料回料0.2吨(价值共计61713元)销赃给熊某获利49136元,其中银某某分得20000元,洪某分得5000元。

4.2019年4月30日,高某某HF-630型阻燃ABS塑料原料0.5吨、HF-630型阻燃ABS塑料回料0.5吨、PA-707K型ABS塑料回料1吨、5197型PS塑料原料0.3吨、5197型PS塑料回料1.7吨(价值共计48501元)销赃给熊某获利45392元,其中银某某分得10000元,洪某分得5000元。

5.2019年6月26日,高某某PA-707K型ABS塑料回料2吨、5197型PS塑料回料1.1吨(价值共计33488元)、合金回料0.5吨、垃圾料0.6吨销赃给熊某获利31000元,其中银某某分得10000元,洪某分得5000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103078元、银某某家属代为退赔10000元,洪某家属代为退赔2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银某某洪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产品报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票据,证人胡某、叶某、黄某、熊某、丁某1应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涉案金额不大,危害性较小,且自身身体状况差,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银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银某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在各自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且无法定减轻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银某某洪某应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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