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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晓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R。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给予一个月调解期限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经销代理保证金10000元、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租、人工费用等各项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洽谈代理事宜,确定合作方案,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南京市××区的经销代理商。随后,原告便着手装修江宁区亦朋家居4楼C4071铺,前后花费数十万元。2018年7月,装修结束,被告向原告收取代理保证金10000元、预存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便给原告寄来窗帘大样以及XXX品牌窗帘的销售工具。2018年8月,在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准备开业时,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不再给予原告代理权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2张、中国XX签购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代理保证金和样品货款,合计60000元。
3.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庄XX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7月30日的价格表,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假借与原告订立合同,而后又表示不签订代理合同,存在恶意磋商情形的事实。
4.飞机票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受被告邀约洽谈合同产生的路费损失合计5043元(系部分损失)。
5.XX集团统一收据及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因被告的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合计40365元(2018年4月-2018年8月的租金损失)。
6.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材料订货单及收据,证明被告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合计108031元(人工费73000元,材料费35031元)。
7.**XX银行信用卡及原告信用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在2018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和订货款合计6万元的事实。
被告佛山市XX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本案被告不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双方未就相关合作关系达成一致完全是由于原告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造成,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原告赔偿;3.鉴于双方没有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也应当退回全部样品,样品的价值39674.98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聊天记录2页,2018年5月11日被告业务员庄XX有通过语音告知原告,原告需要将门头改回艾XX的门头。2018.6.23庄XX再次提出让原告挂回艾XX的门头。上述聊天记录均发生在被告对原告的审核过程中,证明:庄XX与原告对接经销事宜原告加盟被告专卖店模式,需要支付三金及被告对专卖店店面的装修有特定的要求,而被告的经销模式需要支付保证金和预付款,且对店面装修没有具体的要求。对于原告与被告以何种模式合作,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因原告店面的装修与被告的专卖店装修极度相似,被告在5月份、6月份多次向被告提出店铺门头使用艾XX;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将其店铺工商登记为“南京市××区艾XX家具布业XXX加盟店”。
2.“南京市××区艾XX家具布业XXX加盟店”机读资料,证明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XXX”字样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不具有加盟店的资格,却使用加盟字样,存在欺诈。
3.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其店铺的装修与被告的专卖店极度相似,且在商场的导购图中使用了被告的字号“XXX”名称。
4.发货明细单,证明被告将样品配件等发运给原告,价值39674.98元。
5.“艾XX”的设计图,证明原告店铺的内部是按照“艾XX”公司的要求装修。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的江苏区域销售经理庄XX互加了手机微信,洽谈在南京市××区加盟或代理经销被告经营的“XXX”产品事宜。同月20日,原告与庄XX在被告的公司展厅内进行了面谈,之后,双方通过手机微信对原告准备承租的店铺位置(位于南京市××区长××街××号的亦朋家居广场)、加盟经销商的法人登记要求、加盟店的外观设计、“三金”的费用明细和缴纳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交流。4月2日,原告告知庄XX其已确定承租亦朋家居广场C4071铺位和部分C4072铺位经营被告产品,庄XX问原告“…我想问一下你这两间店面都是用来做艾XX这个品牌的吗…后期升级是怎么一个概念啊”,原告回复“升级是指加盟XXX…后期去掉艾XX”。庄XX随后对店铺的背景墙、门洞等装修设计方案提出了相关意见。4月3日,庄XX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份空白的《南京市××区经销商加盟协议书(含软装品内)》,并告知“这是公司给我们打的合同”,同时告知原告打款账号和金额为60000元(10000品牌保证金和50000元首批款)。4月11日,庄XX建议原告可以先做被告的“印象派”产品,原告表示拒绝,并确认“还是做XXX”,庄XX回复“没事,从经销商开始吧”,被告答复“恩”。4月13日,原告问庄XX可不可以先支付品牌保证金,后面在选货的时候再一起支付预付款,庄XX回复“…因为你现在让我出个合同,我出不了,因为你的衣服还没有到账,他是看到你预付款到账之后才能。关于付款,跟那个保证金一起到账之后呢,才能给你打合同的好吧”。4月14日,原告将艾XX公司提出的装修效果图发给庄XX,问去“如果现在中途改成XXX,会有什么区别”,庄XX回复其要等原告的印章出来后再看,要等(公司)评估,其个人说了不算。4月30日,庄XX到原告承租的店铺现场看了装修情况。
2018年5月3日,原告在微信中提及被告方的设计师有说让其店铺装修暂停施工的情况,庄XX让原告缴纳“三金”,并让被告方的设计师与原告对接,更改部分装修设计方案。5月11日,原告回复庄XX“手头紧,要过一段时间交三金”,庄XX回复“你们做经销吧,还是按照艾XX的专卖店去操作吧”,原告回复“都可以,反正二选一”,庄XX回复“你们还是按照他们公司的一个标准输出吧…然后的话,你规划几个样给我,我就帮你上几个样呗”,原告回复“再说,暂时不能决定。是做经销还是专卖…开业前决定”,原告随后将店铺的装修进度通过视频发送给庄XX。6月23日,原告告诉庄XX“(店铺)前门全部XXX,其它各一半”,庄XX回复“你还是上艾XX的门头吧,我给你出样”。6月29日,庄XX问原告“你这边什么时候可以安排首批款和质保金,我已经在公司了可以打经销商合同了”,原告回复“行,这两天可以转”,庄XX回复“回来我请示过公司领导了,我们这边的首批款是5万(充当货款使用),质保金1万是公司要求2018年的所有经销商都需要缴纳的,这个是暂扣公司的,我们不合作了都可以返还给你们的”。
2018年7月3日和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35000元。7月6日,庄XX问原告营业执照什么时候办好,原告回复快了,公司是个体工商户。7月8日,原告将需要的样品尺寸列表发给庄XX,庄XX表示在月底前先交一批货,并询问原告与艾XX公司沟通的是否顺利。7月25日,原告确定收到被告发送的部分样品,庄XX同时把价格表发给原告。7月29日,原告将办好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南京市××区艾XX家具布业XXX加盟店”)拍照发给庄XX,7月30日,双方就店铺内窗帘的安装多次沟通。
2018年8月3日,在得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合作消息后,原告多次与庄XX沟通,明确表示“从3月份第一次去你们公司,到现在已经5个月了…光租金十来万,8月18必须开业”,并要求被告把剩下的几个样板寄过来先正常开业。8月7日,庄XX确定被告已明确不给原告代理,并表示“你们的展厅是艾XX设计出图的,原则上你们是它的专卖店哦,我们只是给了产品你代理,还没有达到专卖店的合作模式”。
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和继续合作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涉案的亦朋家居广场C4071店铺系案外人秦XX于2017年11月1日向XX公司租赁,原告与合作伙伴**林于2018年3月31日从秦XX处转手取得租赁权(两人已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租期正常届满后,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为免租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21095元(其中租金72657元、管理费48438元),上述费用实行先付后租原则,出租人承诺三年不涨租,三年不调整。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林共同与南京XX公司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亦朋家居广场C4071店铺(艾XX窗帘)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程款为7300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了庄XX与原告之间全部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空白的《特许经销协议书》文本。庄XX在第一次庭审时作为旁听人员到庭,法庭就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发问,其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三金”(按经销商标准),被告收取费用后发送给原告部分“XXX”品牌的窗帘样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特许经销”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是以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导致原告损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亦答辩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关系尚未达成。审理中,原告变更了上述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终止合作是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庄XX是被告的江苏区域销售经理,其与原告磋商在南京市代理经销“XXX”产品事宜,显然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代表被告。原告与庄XX之间经过长时间的磋商,庄XX对原告店铺的选址、装修设计以及企业注册等事项提出若干建议,在原告对选择“特许经销”还是“加盟店”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庄XX建议原告选择做经销商,2018年6月29日,庄XX问原告“你这边什么时候可以安排首批款和质保金,我已经在公司了可以打经销商合同了”,原告回复“行,这两天可以转”,庄XX回复“回来我请示过公司领导了,我们这边的首批款是5万(充当货款使用),质保金1万是公司要求2018年的所有经销商都需要缴纳的,这个是暂扣公司的,我们不合作了都可以返还给你们的”,这明显反映在庄XX发出(经销商)合同要约时,原告明确承诺愿意履行,并按照其要求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亦交付了部分货物给原告,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这只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非必要条件,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庄XX在原告付款之前已经对其店铺的选址、装修设计以及企业注册等事项提出若干建议,并在2018年4月30日到店铺现场查看,其对原告店铺的装修设计方案是明知的,也知道原告想同时经销“艾XX”和“XXX”两个品牌的产品,庄XX虽然提出过要等公司评估,其个人说了不算,但并未明确告知原告上述装修设计方案可能会导致被告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原告店铺的装修设计与被告规定的不当使用其品牌标识行为吻合,也不能将过错归咎于原告。其次,被告称不能继续合作的另外理由是原告在商场导购图和注册企业字号中不当使用了“XXX”商标。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并未将此情形作为合同的违约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尚未实际经营,即便被告陈述的上述理由成立,亦可以要求原告修正,这并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不能将此作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因此,在原告多次陈述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的前提下,被告执意终止合作关系,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充分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存在违约事由,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承租店铺的本意是经营“艾XX”和“XXX”品牌的商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经营“XXX”商品,其经营范围和商品来源受到一定影响,未能如期开业,故其合理损失主要为迟延开业产生的租金(含管理费)损失。原告在与庄XX交涉时已明确告知其准备在2018年8月18日开业,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确认尚未开业,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因素,酌定被告按照原告承租店铺的租金(含管理费)标准赔偿其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即为30273.75元(121095元÷12×3)。另外,被告应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货款及保证金,原告亦应将收取的货物返还给被告。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销)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27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退还货款及保证金6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损失30273.75元。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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