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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德钱与邓X、佛山市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晓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东面。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燕山大道10号厂房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变压器、电感等子元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电感等产品。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230000元欠款,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6个月)每月的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5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2.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个人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如有违约,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4、如有违约,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10日、8月14日、9月30日支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余下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此外,2015年10月初,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用现金购买原告货物,原告应允。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XX公司发货,总价值20175元,后因数量有余,被告XX公司退回价值690元的货物,经对账,2015年10月份原告货款为19485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该笔货款2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深圳市XX公司共欠原告179485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4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8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用13398元;3.被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合理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XXX、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XXX。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XX公司所供的大批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在国外的客户投诉并克扣货款。被告XX公司保留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主张的权利。二、原告起诉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三、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64485元。
被告黄XX辩称,一、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除原告主张已付的70000元外,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二、《还款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黄XX签订,应为无效合同。三、《还款协议》是2015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双方确认欠款230000元,买卖双方此后交易不在被告黄XX担保范围之内,此后被告XX公司共计付款85000元,且被告XX公司付款时未备注支付的是哪一批货款,故被告XX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现款货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还款协议》确定所欠款项。假设《还款协议》有效,被告黄XX仅对被告XX公司债务中的货款14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XX。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3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4年7月货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货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4年9月货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0月货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货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货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XX公司未按以上还款计划到期支付或被告XX公司宣布破产,被告XX公司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原告货款本金、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对未付货款总余额进行补偿,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被告XX公司及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落款的甲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原告的印章,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被告黄XX的签名。被告黄XX主张原告胁迫被告黄XX签订前述《还款协议》,但未举证证实。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还在2015年10月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2015年10月应付货款19485元。原告还向被告XX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交被告XX公司收执。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货物现金拿货,拿货后一个月左右付清货款,两被告则主张双方对该部分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6448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为2014年10月货款,两被告则主张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货款。根据XXX,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用途栏备注均为货款,但未备注是何时货款。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XX的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广东XX指派程XX作为原告一审代理人,约定一审律师费1339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广东XX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3398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XXX、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XXX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XX抗辩其在《付款协议》中签名是受到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485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付款时未说明其支付的是何时的货款,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该笔金额支付的是何时货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已经支付的货款是支付时间在先的货款。另一方面,2015年10月应付货款19485元,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款项是20000元,数目上并不吻合。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采信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双方在《付款协议》上载明的货款。则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64485元包括2015年10月货款19485元,以及《付款协议》上载明的货款145000元(164485元-19485元),具体为2014年12月货款20000元、2014年11月货款40000元、2014年10月货款40000元、2014年9月货款40000元、2014年8月货款5000元(145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1450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货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货款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2015年10月货款19485元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亦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94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民事代理合同》与其委托代理人程XX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委托代理行为的真实,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XXX可以印证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3398元。但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货款包括《付款协议》中的货款及2015年10月的货款,双方对原告2015年10月货款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谁承担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对该部分货款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中的货款及2015年10月的货款在本案所占比例,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811元。
被告黄XX在《付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则被告黄XX应对被告XX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确认的货款及其他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对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在货款14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损失11811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黄XX未承诺对其他货款及其违约责任进行担保,原告对被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4485元、违约金(2014年12月货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货款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2015年10月货款194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811元;
三、被告黄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在货款145000元及违约金(2014年12月货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2014年9月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货款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损失11811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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