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鹏淋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婕、杨鹏淋,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邓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提供劳动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诉讼,但公司不存在除被告之外的员工改签该版本合同的事实,且公司不存在按该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况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假如存在如此巨额工资报酬,按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身份、地位却不、地位却不及时主张权利背常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被告伪造,被告为增加伪证的真实性,提供了《办公会议纪要》等虚假材料作为证据,并多次对伪证进行人为损坏,增加鉴定难度。鉴定机构明确表示鉴定方法并没有穷尽,仲裁委不予补充鉴定,采纳被告伪造的劳动合同作为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2012年1月7日擅自将原告的电脑主机搬离公司,案经公安机关处理,鉴于被告违法事实,原告结合其撤离职守、无故旷工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原告不承担补发被告工资的义务;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直到2009年5月双方才签订了2009年5月12日到2018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一万元,年薪捌拾万,加10%的项目提成奖,加给一辆价值30万元的小车,职务是常务副总。因原告资金紧张,除支付5000-10000元的每月工资外,未支付其他报酬。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也考虑到自己既是股东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的关系,一切以公司利益为重,便同意原告拖欠。原告还拖欠被告谈成的项目提成工资及奖金726.8万元及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的小车未给付。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却常因工作需要加班,原告未付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还扣欠被告的出差补贴及报销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付工资238万元、项目提成工资及奖励668万元、给付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小车各一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万元、加班工资100万元、出差补贴15.15万元、垫付报销款2.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某公司成立。2008年5月,邓某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5月12日,邓某与周超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拥有的某公司20%股权转让邓某,转让价款为零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邓某于2012年1月7日拿走某公司电脑后,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以邓某“未经公司批准无正当理由长期擅离职守,无故旷工,又在2012年1月7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所有的八台电脑主机拆卸后搬离公司据为已有”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当日终止与邓某的劳动关系,并按邓某的身份证地址向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邓某未收到该通知。某公司在作出通知后即将邓某原来办公室钥匙拿走,并在门禁上加了锁,并未有再安排邓某履行相关劳动义务,也不再向邓某发放任何劳动报酬。
邓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应付未付的工资238万元;2、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工资及奖金666.8万元;3、某公司给付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的小车各一辆;4、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9万元;5、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万元;6、某公司支付出差补贴15.15万元;7、某公司返还垫付的报销款2.6万元;8、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万元;9、某公司支付奖励515.3万元。
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公司向邓某补发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报酬1852020.7元;某公司向邓某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1302.68元;某公司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驳回邓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邓某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邓某从事常务副总工作;试用期满后,邓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壹万元,根据某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0%股份+捌拾万年薪+项目提成奖10%+价值叁拾万元小轿车;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邓某提供了2011年11月7日的会议纪要,纪要记载“赠于邓某该项目公司股份20%股份,按照公司政策提前奖励邓某陆拾万元,另增加兑现奖金叁佰万元和赠送价值伍拾万元小轿车一辆”。该份劳动合同关于双方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劳动报酬等约定系手写体,均为邓某书写。该份劳动合同盖有某公司公章,除邓某签名外,无其他某公司人员签名。
某公司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邓某从事常务副总工作;邓某试用期满后,薪酬制度确定为1500元+绩效考核+加班工资+国休工资+保密费+各项福利;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邓某否认该份劳动合同中“邓某”系其书写,认为系其写的模板。
某公司对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会议纪要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委托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页上的“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印文先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四项落款部位的“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后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手写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
某公司已累计向邓某发放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工资报酬合计281312.6元。
本院认为: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等手写体均系其书写,其作为公司常务副总,有使用公司公章的便利,邓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按该份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或其曾向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纳。邓某提供的会议纪要经鉴定确定印章印文先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纳。邓某要求某公司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给付车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向邓某邮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未再向邓某提供劳动条件,也未安排邓某履行劳动义务,未向邓某支付劳动报酬。因邓某除具有劳动者身份外,还兼公司股东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以劳动者身份为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义务。综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8日解除。故对邓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8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奖金、加班费、出差补贴、报销款,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奖金、加班费、出差补贴、报销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公司未提供邓某旷工依据,邓某以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将主机拆卸搬离虽有不当,但某公司未作告知,也未提供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某公司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邓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某公司向邓某实发工资情况,邓某主张月工资系10000元,予以采纳。邓某的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9709.25元(38837÷12×3)确定,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9709.25×4×2)。某公司未安排邓某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邓某要求其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0元(10000÷21.75×10×200%),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0元。
二、原告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
三、驳回被告邓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某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8年
101次 (优于98.49%的律师)
90次 (优于98.8%的律师)
31833分 (优于98.56%的律师)
1小时内
16篇 (优于82.5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