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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发布者:杨鹏淋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17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淋、米双双,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94445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全,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全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约定原告担任直营部总监,年薪15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撤销温州办事处,让原告回公司后提出给原告降职降薪,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但未出具书面通知。同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好好想想,公司有空位了再来上班,但未再给原告发工资,之前的报销也不给报。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后仲裁委未作处理。2017年4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相同事由提起仲裁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19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温州期间的差旅补贴费1914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18390元;5、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750元;6、被告支付年终奖15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2、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已经足额发放。3、差旅费非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按照公司的报销制度进行核销。4、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社保记录、银行明细、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仲裁通知书、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处理通报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制度规定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李某旷工的处理通报及快递单、公告栏图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5年度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未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5年、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2001年开始参加工作,并于2011年5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服务期间除正常发放月度固定工资以外,额外以各种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金、项目奖金、绩效奖金等)形式补偿原告,所发奖金中50%作为竞业补偿费。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三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3月23日,原告撤诉。同年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4日,该委以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三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旷工三日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已为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1985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缺勤扣款及其他扣款共计5063元(3375元+210元+1428元+50元),被告未提供上述扣款合理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扣款,原告主张的其余拖欠工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27.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001.4元(9727.4元/月×5.5个月×2)。原告主张2016年3月1日至6月20日的差旅补贴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差旅补贴应在工作期间及时向被告申请报销,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出差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公司出差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5天×10000元/月÷21.75天×2),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10天×10000元/月÷21.75天×2),被告已为原告安排当年调休4天,故原告有权主张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愿按200%主张,故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5366.84元(6天×9727.4元/月÷21.75天×2),原告2016年有年休假4天,被告已安排调休,故本院对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双方关于在服务期内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001.4元;

二、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扣款工资5063元;

三、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366.84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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