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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拆迁,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财产?

2015-10-20

发布者:黄周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59人看过举报

小李在与丈夫结婚前有一套三室两厅的住房,并以小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 6 月,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该住房被拆迁,小李因而获得 46 万元拆迁安置费。此时小李与丈夫由于感情破裂而准备离婚,丈夫以小李获得拆迁安置费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半分割,丈夫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评析: 46 万元拆迁安置费属于小李的个人财产,小李丈夫无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一方面,一方个人的拆迁安置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很明显,本案的拆迁安置费并不属于前四项。那么,是否属于第(5)项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也就是说其中也没有包括一方个人的拆迁安置费。

另一方面,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并不因结婚必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转化的前提是书面约定,如果没有,则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拆迁安置费是对小李个人婚前房屋进行拆迁的一种补偿,是小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的延伸,小李丈夫不能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获得份额。

再一方面,小李对拆迁安置费享有排他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鉴于小李是登记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而此后并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的原则,小李丈夫并不能因为结婚而无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即当然地获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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