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婚后拆迁安置,是否夫妻共有?
案情: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8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张某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一处拆迁,拆迁部门以两套相同面积的新房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某遂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两套补偿安置房中的一套。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分歧较大,即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王某是否有权分割以上两套补偿安置房?
王某认为:该安置房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因其与张某结婚是在2006年10月份,而该安置房获得是在2009年8月,安置房取得时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某认为:该安置房是对张某婚前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虽然安置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其是基于张某婚前拆迁房的存在而取得,只是权利形式发生变更,故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律师分析:
首先,个人婚前房产在婚后被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一种补偿方式,或者说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在本案拆迁中,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所以补偿的对象也必然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本案安置房虽系张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其实是张某个人房屋产权的权利转换形式。
其次,根据物权法定、排他性及一物一权原则,因其拆迁的房屋系属张某个人的婚前财产,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所谓“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该拆迁安置房理应属于张某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即一物一权”的原则,也有悖
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享有所有权的精神。因此,对张某的安置房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的安置房系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呢?虽然本案中的安置房也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因该安置房是对张某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因拆迁所作出的补偿,即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尚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归一方所有的规定。
以上所述系按照安置补偿协议正常补偿的面积应当属于原房屋所有人的个人财产,但安置房屋超出补偿面积之外,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拆迁人支付对价购得的面积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在拆迁安置的产权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那么,不论采取哪种拆迁安置形式取得的房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