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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190元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9日 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陈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王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09.46元;

  2. 被告王兵支付原告利息305.09元、逾期利息75.85元(截至2017年8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11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兵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0.3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保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办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兵(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兵向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贷款39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保险;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6316%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兵发放贷款3900元,贷款月利率10‰。但被告王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8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809.46元、利息305.09元、逾期利息7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兵,被告王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3809.46元、利息305.09元、逾期利息75.8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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