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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45,157.2元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李冠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2日 5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娅,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高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陈伟协助审理,书记员胡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当代高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157.2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7,899.34元为基数,按约定0.03%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以及按145,157.2元为基数,按约定0.03%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共7,686.07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当代高科上品MOMΛ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当代高科上品MOM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精神堡垒制作材料(含制作、安装、报批)商品,本合同为固定合同价款,最终金额为148,032元(含税点3%)。被告签订验收清单并结算完成后,于9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款至结算款的100%。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每逾期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0.03%的违约金”。由于疫情,国家实行税金补贴,原税金点位由3%调整为1%。在扣除税金差额后,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45,157.2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4月16日制作安装完成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要,甚至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代高科XX辩称:

一、申请人未按结算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答辩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均未按要求提供,以致无法完成付款流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申请人一直不提供结算所需的设计图纸,答辩人在财务上无法进行结算核实,未能完成付款,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为148,032元(含税点3%),除去税点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43,591.04元,而并非145,157.2元,即便税务政策有变动,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税点进行结算。

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诉请的违约利息也过高,其实际已经超过了应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重了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当代高科XX(甲方)签订《当代高科上品MOMΛ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当代高科上品MOM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精神堡垒制作材料(含制作、安装、报批)商品;合同金额: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金额为148,032元(含税点3%);付款方式:甲方签订验收清单并结算完成后,甲方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款至结算款100%;违约责任:如乙方延迟完成安装,每延迟1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向甲方支付延迟违约金,延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立即拆除已安装的设备、恢复原状。乙方还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0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验收。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48,000元,原告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202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洽商说明函》,载明“……本次合作原合同金额148,032元,税点3%,税金4,311.6元,由于疫情国家实行税金补贴,原税金点位调整为1%,扣除税金差额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45,157.2元,税点为1%”,原告在该说明函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代高科上品MOMΛ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催款函》、《洽商说明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当代高科上品MOMΛ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45,157.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45,157.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当代高科上品MOMΛ项目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第12.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03%的违约金”及第9.1条约定“甲方签订验收清单并结算完成后,甲方于9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款100%”,本案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验收,应当验收180日内付款至结算借款100%,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违约金从2021年12月18日开始以未付货款145,157.2元为基数,按每日0.03%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因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货款145,157.2元及逾期利息(以145,157.2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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