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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合理范围内的赔偿有哪些?

发布者:王耀光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9日 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先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胡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先生赔偿李某某医疗费 97090.82元、护理费136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 1800元、残疾赔偿金 30980.5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鉴定费 2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共计 155261.91 元,由胡先生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先生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5月13日20分许,胡先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车架号:L7STBC338N1C0****)三轮车,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杨庄村路段弯道时,与由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北方永盛牌(车架号:LLRHCHZA0G100****)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 2023年5月26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23】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 242.72元;同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天,期间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007.7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模下出血:3.颅底骨折:4.颅骨骨折:5.眼眶骨折:6.鼻出血:7.上消化道出血:8.右手外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李某某于2023年5月14日被河南豫康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 13天,期间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8640.3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眼部开放性损伤;2.领面部多发骨折:3.脑挫伤:4.硬模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血肿:6.肺挫伤;7.胸腔积液;8.多发软组织挫裂伤;9.多发脑梗死;10.窦性心律过缓。病例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自动出院,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眼眶多发骨折,可能存在复视重视,视力减退风险,必要时手术治疗;3.颌面部多发骨折,密切观察咀功能,必要时手术治疗:4.额部粉碎性骨折,多发颅底骨折,若出现脑脊液漏,可行颅骨修补;5,继续加强营养支持,加强康复锻炼。李某某向河南豫康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2023年5月 14 日从宝丰县人民医院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运费 3000元。经李某某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3年10月10日出具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 17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颅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 2000元。

经胡先生申请,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4年1月17 日出具豫河大司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3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 379.44 元,供参考。胡先生支付鉴定费 3600 元。

无号牌时风牌(车架号:L7STBC338N1C01656)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先生,胡先生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41642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0234.5 元/年。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胡先生未就其实际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车架号:L7STBC338N1C0****)三轮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李某某主张由胡先生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当由胡先生承担其中 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3511.38元(242.72元+5007.73元+88640.37元-3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 元【14天(1天+13)天x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护理费6845.26元(60天x41642元/年x1人),交通费酌定为 3500 元(含从宝丰县人民医院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运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980.57元(7年x40234.5元/年x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337.21元(其中医疗费用 96011.38元)。李某某主张的从宝丰县人民医院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运费3000元属于交通费,其作为医疗费损失计算,法院不子认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1人,李某某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按照1人护理计算,对其多计算的护理费,法院不予认定。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4000元确定较为适当,超出该数额部分,法院不子支持

李某某的上述损失143337.21元(其中医疗费用96011.38元),应当由被告胡先生首先在无号牌时风牌(车架号:L7STBC338N1C0****)三轮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6845.26元、交通费 3500元、残疾赔偿金309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鉴定费 2000 元,计 47325.83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 18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65325.83元(47325.83元+18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8011.38元(143337.21元-47325.83元-18000元),应当由胡先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 70%,计54607.97元(78011.38元x70%)。胡先生共计应赔偿李某某损失119933.8元(65325.83元+54607.97元)。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119933.8 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20元,减半收取计 1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0元,被告胡先生负担1350元。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子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百-十一条、第-百-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王耀光,男,1989年2月出生,本科毕业,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建设工程、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42019101171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