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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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耀光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9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某,女,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律师,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女士,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先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郝某与被告薛女士,第三人曹先生赠与合同纠纷案,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律师被告薛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先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女士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6960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郝某和曹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郝某发现薛女士与曹先生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从2021年1月至今,曹先生未经郝某同意,向薛女士多次转账,并赠子薛女士各类有价物品的记录,曹先生承认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薛女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曹先生的赠与行为系曹先生擅自对婚内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薛女士应将款项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确认郝某提交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流水记录以及购物截图,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郝某和曹先生登记结婚,曹先生通过微信向薛女士(微信名:“释然”)转账和发送红包,以及给薛女士电话充值,购买物品情况如下:

-、2021年10月29日16:06:56,转账200元,2021年10月30日16:48:21、16:51:08,共转账2628元(1314元+1314元),2021年10月31日08:11:37,转账521元,2021年11月5日18:43:08,转账52元,2021年11月8日21:48:34,转账100元,2021年11月11日22:17:50,转账800元,

二、2022年1月30日,发送微信红包 156元,2022年2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2月12日3次:52元+13.14元+185元,2月14日2次:5.2元+52元,

2022年3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3月14日200元,3月20日200元,3月23日100元,3月30日100元,

2022年4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4月9日20元(已全额退款 ),4月21日200元,

2022年6月,发送微信红包:6月19日200元,6月28日50元

2022年8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200元,8月20日200元8月21日88元,

2022年10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10月20日200元,10月31日100元,

2022年12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12月7日200元(已全额退款),12月15日200元,12月24日88元(已全额退款),12月30日52元+5.2元+52元,

2023年1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1月26日200元

2023年2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2月5日200元,2月14日88.88元(已全额退款),

2023年3月,发送微信红包如下:3月16日200元

三、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微信支付转账记录(不包括未接收而退还的数据)为:2022年12月16日转账80元,2022年12月3日转账2000元,2022年11月7日转账500元,2022年11月3日转账3000元,2022年10月28日转账500元2022年10月14日转账200元,2022年10月2日转账1000元,2022年9月20日转账666元,2022年9月14日转账2000元+200元,2022年8月21日转账200元,2022年8月4日转账520元,2022年7月12日转账200元,2022年7月2日转账2000元,2022年6月22日转账1000元+200元,2022年6月25日转账52元,2022年6月20日转账500元,2022年6月16日转账500元+1000元,2022年6月11日转账2000元,2022年6月1日转账666元+610元,2022年5月22日转账50元,2022年5月20日转账66.66元,2022年5月13日转账1000元,2022年5月2日转账1000元:2022年4月27日转账500元,2022年4月2日转账3000元,2022年3月26日转账300元,2022年3月19日转账500元,2022年3月8日转账2527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666元,2022年1月25日转账520元,其中2022年5月20日和5月3日,薛娇向锐转账52元+1元。

四、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6日,锐共向薛女士转账13266元,薛女士共向曹先生转账9706元,具体情况如下:2023年6月3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4600元,2023年4月10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2000元,2023年3月13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2000元,2023年2月14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2000元,2023年1月21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666元,2023年1月11日曹先生向薛女士转账2000元,2023年5月9日,薛娇向曹先生转账1000元,2023年4月2日,薛女士向锐转账8000元,2023年2月1日,薛女士向曹先生转账500元,2023年1月21日,薛女士向曹先生转账66元+52元+88元。

五、2022年7月4日,向175165*****充值100元

六、曹先生给薛女士购买物品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丈夫非因生活需要赠与他人钱财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曹先生和郝某系夫妻关系,曹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给薛女士共计50471.2元,薛女士向曹先生转账9759元,曹先生共向薛女士转账40712.2元;

曹先生给薛女士缴纳电话费100元;

郝某认为曹先生给薛女士购买以下物品,其中薛女士认可的有:圣罗兰口红219元、回力鞋89.1元、四川果冻橙36.8元、棉拖鞋25.8元、富光保温壶75元、百草味91.2元、广西香蕉14.9元,共计551.7元;以下物品薛女士虽不认可,但是收货地址和电话均能证实收货人系薛女士,包括:俞兆林内裤38.7元,达伦小夜灯25元、品胜10000毫安大容量79元、骨传导58元、丸美眼膜贴99元、泽肤雪乳酸铵角质修复乳297元+260.4元,三只松鼠138元,蒂佳婷178.2元+391.5元+240元,惠普128GU盘119元,N95日军65.9元,美的空气炸锅278.4元,冠云平遥牛肉119.08元+104.08元,安踏女鞋270.55元红枣52元,皇宇绒皮狐狸清洁剂53元,电动剃毛器76元,马夹羊毛毯89元,U1ike脱毛衣1719元,积木1元,热熔胶枪21元,发光竹蜻蜒8.9元,魔术盒30.79元,以上共计4803.6元郝某在庭后向法院邮寄交多份订单截图和支付凭证来证明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薛女士返还,薛女士对订单截图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及订单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订单是谁购买,法院认为,郝某提供的其他订单截图和支付凭证,能够显示物品名称以及完整的购物信息,在薛女士不子认可时,法院仍能够根据相应的信息予以确认,但是郝某庭后邮寄的订单截图除和当庭提供的重合外,其他订单未显示物品名称、何人购买、是否退货退款,所以,法院仅凭订单截图中的数据,无法确认该订单和曹先生、薛女士之间的关系,故对郝某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电话卡充值,182340*****显示号码归属地为山西太原,且郝某未提供该号码的使用人,故郝某要求薛女士返还对除向175165*****的充值100元以外的充值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小白”的购物返还,该购物不能证明收货人系薛女士,因此该部分诉请法院不子支持。

关于微信“空白”“小悦”名下的转账,因薛女士不认可上述微信系其使用,郝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系薛女士使用,故郝某要求返还该两个微信号下的转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诉称在石龙区百盛购物、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润发易购超市、宝丰县云兴百货店、沃尔玛、顺丰速运等支付的费用,因上述费用仅提供一张支付凭证,法院无法据此确定上述消费系薛女士消费,故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酒店订单及其费费用,郝某未提交证据该部分费用系薛女士使用,故郝某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法院不子支持。

关于薛女士称,其于2023年6月5日向郝某微信(微信名“丰盛”)转账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无纠纷。但郝某对转账5000元不子认可,薛女士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先生给薛女士财(物)共计50971.1元(40712.2元+100元+551.7元+4803.6元),该部分应由薛女士返还,超出诉请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返还,曹先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七条、第-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薛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郝某50971.1元;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郝某负担412元,薛女士负担1128元。

王耀光,男,1989年2月出生,本科毕业,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建设工程、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42019101171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