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意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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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发布者:梁意杰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7日 1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B1(A):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某自治州某某县,现住某某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意杰,广西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2: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某自治州某某县,现住某某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B3: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某自治州某某县,现住某某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B4: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某自治州某某县,现住某某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某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1、B2、B3、B4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1、B2、B3、B4及其B1辩护人梁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B1、B2、B3、B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意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一、被告人B1制造爆炸物只是为了生产需要,而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二、B1是初犯、偶犯,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B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一致。2018年起,被告人B1雇佣被告人B2、B3、B4在某某市湖润镇某某村教育屯矿区开矿,期间,被告人B1提供原材料并传授B2、B3、B4硝酸铵混合物制作方法,并制造硝酸铵混合物用于炸矿山挖矿。因此前制作的硝酸铵混合物已用完,2018年10月15日,B2、B3、B4三人一起将B1送来的化肥、木糠等原材料进行炒制和包装并于次日完成全部制造工作。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B2和B3准备使用硝酸铵混合物炸矿山时,在某某市湖润镇某某村教育屯某某矿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依法扣押疑似硝酸铵混合物57.4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油液与硝酸铵混合物具有爆炸性。被告人B1、B2、B3、B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B1、B2、B3、B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虽已达到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但其是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又确有悔改表现,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法定的量刑档次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B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B2、B3、B4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B1、B2、B3、B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B1辩护人梁意杰提出被告人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生产需要,社会危害小,并具有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2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B3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B4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意杰律师:广西豪一事务所主任律师专业经验: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和民商事相关业务,附带研究行政、经济法领域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豪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暴力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