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劳金晶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9日 1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3620号
原告: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XX。
法定代表人:于**。
第三人:宋XX,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
第三人:于XX,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李X,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王X,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于**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成于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宋XX、于XX、李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于**及股东宋XX、于XX、李X、王X均不同意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无人为成于XX公司办理委托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成于XX公司。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于**和王X发起成立了成于XX公司。2019年10月30日,于**和王X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成于XX公司股权中的2.5%、10%转让给了宋XX;于**和王X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成于XX公司股权中的2.5%、10%转让给了于XX;于**将自己所持有的成于XX公司股权中的10%转让给了李X。股权转让后,于**持有成于XX公司40%的股权,王X持有25%的股权,宋XX持有12.5%的股权,于XX持有12.5%的股权,李X持有10%的股权。自2019年成于XX公司增加三名新股东之后,宋XX担任公司会计,掌管公司的财务章和发票专用章,公司经营由于**和宋XX实际管理。2021年1月,案外人傅XX接替宋XX负责公司财务和后勤工作。此后不久,于**和宋XX之间就经营问题意见不一,渐生矛盾。2021年7月16日,成于XX公司曾以视频方式召开了股东会,但未能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因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一直无法再次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目前,成于XX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和发票专用章仍由宋XX把持,成于XX公司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已然陷入僵局状态。此外,成于XX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但一直没有获得教委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且时下国家政策禁止办文化课培训,成于XX公司无法进行线上线下教学。若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不但各股东权益遭受损害,也与国家政策相悖。同时,于**现仅有的32名学员均主动申请退费,仅于**一人独自处理后续退费工作。综上,成于XX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相互信赖关系,没有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即使公司继续存续,也无法实现成立公司的目的,最终将严重损害各股东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成于XX公司。
成于XX公司无人为其答辩。
宋XX、于XX、李X共同述称:同意解散成于XX公司,成于XX公司与于**存在财产混同,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以维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宋XX补充述称:1.2013年成于XX公司一直由于**运营,到2019年出让给三位小XX股权时,其已经运营了6年9个月。当初转让股权时,于**承诺成于XX公司有办学许可,但转让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小XX才发现成于XX公司并无办学许可。为此小XX曾多次催促于**办理公司的办学许可,但于**一直未成功办理,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营运收入很少,入不抵支,使三个小XX的投资无法收回。于**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三位小XX的合法权益,致使三位小XX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2.宋XX出任成于XX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后勤及财务工作(包含管理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是经过当初入资沟通会确认的,也是后期股东会的统一意见。包括后期傅XX接替宋XX的工作,也是经过股东会确认的。这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也与经营问题无关。3.于**在2019年融资过程中,介绍其运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教育培训(学科+术科均有)、托管服务、外教中介、教学咨询培训、教师派遣、游学服务等,其中最大的盈利点是游学服务,是通过与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的当地游学机构合作,提供中国青少年学生前往外国为期15天的短期游学及外国青少年学生到中国来为期15天的短期游学。在融资介绍时,此业务的收入额是占所有收入总额的70%。股东就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就是因为宋XX一直建议于**将工作内容从教育培训课程中脱离出来,招聘教学老师接手工作,全身心投入到游学服务工作运营中来。而于**为了拿课时费,至公司发展不顾,对建议抵触,阳奉阴违,以种种借口推脱,致使矛盾加深,以至于后期,公司遇到政策变动时,无法继续运营。4.2021年7月召开股东会时,于**完全没有一个创始人的觉悟,其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却没有提供任何解决运营困难的意见,完全摆出一副无赖状态,片面夸大了政策的影响,单方面要踢出股东会确定的财务管理人员,暂停运营。对后期的运营方案只字不提。对股东的利益权益毫无作为,致使会议没有有效决议产生。而所谓股东之间的矛盾,是于**单方面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矛盾,股东会要求于**提供运营方案合情合理,其却置若罔闻,致使成于XX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鉴于此时于**的状态无法胜任运营管理工作,股东会考虑到公司无法运营的实际情况,同意了转让公司资产的决议,后期也签订了相应的委托转让的协议。此时根据协议规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交由转让执行人保管。在转让过程中,清查发现于**一直未将融资时说明的业务收入提交到公司账户,中饱私囊,并推脱此是其个人业务。融资初期于**承诺是以其全部的业务资源作为公司的业务资源来融资的。这也是三位实缴入股的小XX签订融资协议的前提。因公司转让工作无法进行,三位小XX决定起诉于**、王X职务侵占,损害公司利益。鉴于此种情况,转让执行人已将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一证通数字证书等邮寄给于**,且已由本人签收。成于XX公司的运营僵持状态,完全是于**个人恶意所为。5.于**证据中提供的处理学员费用,既没有对学员费用的考核清算,也没有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退款,无法证明这些学员费用不是于**个人脱离公司产生的应退费用。小XX也怀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单纯就公司原存有的学员来说,属于公司的资产。于**私下接触学员并未得到公司认可,也没有得到股东会授权。学员申请退费的要求,于**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员,也没有通知股东会。在转让股权协议中,约定了公司10万元以上的款项处理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而且在其已经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学员的处理应属于转让范畴内,于**私自处理学员费用,是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即不合规也不合法。6.诉状中提到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公司的人合性,都是由于于**自私自利,贪图课时费,中饱私囊,侵占公司资源,任职总经理及执行董事期间不作为造成的,且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7.成于XX公司的章程第七章中已写明,公司的解散需成立清算小组,通过破产清算流程,依法依规解散公司。此意见是股东会的统一意见。现小XX同意解散公司,但要求对成于XX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王X述称:股东意见不统一,成于XX公司已经无法经营,同意解散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于XX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成立,登记股东为于**、王X,其中于**持股55%,王X持股45%。后于**、王X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于XX、宋XX、李X。2020年4月9日,成于XX公司登记股东增加于XX、宋XX、李X,现于**持股40%,王X持股25%,宋XX持股12.5%,于XX持股12.5%,李X持股10%。
成于XX公司章程第七章“终止事宜与清算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一、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四、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前条原因破产、解散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成于XX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公司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现本案中,成于XX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应视为股东会达成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成于XX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解散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据此,成于XX公司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解散。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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