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劳金晶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9日 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和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刘X出示了录音证据,和XX公司在庭后对该录音证据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刘X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庭审质证,直接做出了判决,剥夺了和XX公司质证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X于2018年12月在案外人公司缴纳社保,却认定该时间段内刘X与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刘X自2019年1月起一直自己办理灵活就业,自己按照灵活就业的标准缴纳社保,却认定该时间段内刘X与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X在已经自行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就不具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刘X辩称,不同意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和XX公司与刘X之父刘X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系刘X之女。刘X主张刘X于2018年12月入职和XX公司,担任保安员职务。和XX公司称与刘X自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刘X担任临时工作岗位,月工资2400元,和XX公司为昌平区老干部提供物业服务,和XX公司安排刘X到昌平区老干部局门卫处提供临时服务。2021年10月29日晚上,刘X在老干部局门卫室突发疾病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X死亡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昌平区鼓楼南XX老干部局。
和XX公司主张其与刘X签署的为劳务合同,系临时性岗位,刘X在社保中心办理有灵活就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XX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显示,甲方和谐盛世物业与乙方刘X在2021年1月1日签署《劳务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临时性工作岗位,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担任保安员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2400元。甲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协议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负责行政管理,并有权根据乙方的自身特点规划调整其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调整项目规划但应提前告诉乙方与其相关的内容;甲方有权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及乙方工作能力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若乙方因故意或者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有权根据实际损失从乙方薪酬中扣除相应赔偿;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工作设备等相关条件,保证乙方工作期间的安全;甲方应于乙方入职后为其提供必要的岗前培训教育,待乙方培训合格后允许其上岗;甲方负责给乙方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若乙方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甲方按照为乙方购买的商业保险为乙方报销费用,在商业保险以外的全部费用或经济补偿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协议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工作设备等条件;乙方应当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照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若有违反则应接受甲方处罚;乙方应保证向甲方提交的个人资料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根据甲方安全操作程序开展工作,工作期间应当保证自身的安全,若工作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则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刘X称《劳务协议》中的刘X签字不是刘X所签,和XX公司称如刘X不认可刘X签字的真实性,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刘X提供刘X的签名样本,对此刘X主张无鉴定必要,系浪费司法资源,即使签名为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刘X与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
刘X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8月10日,和XX公司给刘X转账2300元,2021年9月3日,和XX公司给刘X转账2400元。刘X提交录音,录音显示刘X死亡后,和XX公司、刘X的代表等进行的沟通。和XX公司称刘X在2018年12月在案外人北京XX公司缴纳的社保,自2019年1月起是自谋职业,2019年11月起变更为灵活就业。和XX公司提交的与老干部局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显示,和XX公司在2021年期间为老干部提供安全管理服务、环境和部分活动室管理服务、水电维修服务,附件中包含保安员岗位职责等文件。
刘X于2021年12月23日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刘X与和XX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刘X与和XX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与和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理论通说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也是劳动关系客观外在的表征,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的工作内容为在和XX公司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保安员岗位,和XX公司按月给刘X发送劳动报酬,双方亦以书面形式对用工期限、工资标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即和XX公司与刘X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显著的从属性,刘X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和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刘X与和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和XX公司所称双方签署的为《劳务协议》,刘X属于临时性用工,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而非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的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以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等方式与劳动者签署用工合同,如所签协议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刘X与和XX公司签署的《劳务协议》约定了用工期限、岗位职责、工时制度、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劳动者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合同变更终止等内容,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故应当认定刘X与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和XX公司称刘X在2018年12月份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2019年1月后在社保中心办理有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法院认为刘X如何缴纳社保不影响与和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XX公司以此为由否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和XX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劳务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法院认为其提交该协议证明其主张,即其主张该协议为真,依据举证规则,如刘X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由刘X提出鉴定申请,现刘X不申请司法鉴定,刘X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法院亦按照该协议为真进行论述,故无司法鉴定之必要,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均认可刘X到和XX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X与北京XX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与和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实质审查标准确认刘X与和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XX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和XX公司以刘X另行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刘X不具备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和XX公司对刘X提交的除录音外的其他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对录音的书面质证意见,且该录音内容亦不足以影响关于刘X与和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和X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慕XX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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