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0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继续沿用了之前规定中的案由设计,在第三级案由中设置“证券欺诈纠纷”,并列举了“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欺诈客户责任纠纷”4个第四级案由。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注册制全面启动,后续可能涉及到的较为新型且复杂的案件成为一种可能,对于如我一样的青年律师而言,需要学习、研究并且力争经历。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证券市场投资人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从案件统计数据来看,此类纠纷占第三级案由“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中的大部分。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性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
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民诉法(2021修正)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从性质上来看,证券欺诈定性为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因金融交易不同于一般交易模式,其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超过一般情形,所以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共12条,涉及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专属管辖、科创板上市公司、上交所相关案件管辖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共13条,涉及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专属管辖、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案件管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