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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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评论留言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

发布者:王闯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 |266人看过


  • 基本案情

张小梅、李凯系同事关系,互通微信。2021年4月12日,张小梅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了一条动态,对自己女儿考试获得的好成绩表示开心。很多微信好友为其点赞,李凯却在下方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张小梅立即联系李凯,希望其解释和道歉,李凯拒绝沟通。后张小梅选择报警,公安机关未受理,告知张小梅起诉。张小梅随诉至法院,经法院调查,在张小梅朋友圈发表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的微信号为“***”实名认证信息为“李凯,身份证号xxx”

  • 裁判结果

(2021)赣080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凯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张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李凯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1)赣08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分歧:微信朋友圈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微信作为即使聊天应用的特性和其使用性能决定了,微信用户可以在朋友圈中发表动态,同时该用户所设定为可视的“好友”即可对该动态进行点赞、评论、截屏和转发等。微信用户每天都可能会看到他人在自己或他人发表的朋友圈动态下进行评论,而对于评论行为及评论内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微信朋友圈只有加为好友的人才可能互看,是一个内部空间,只供“好友”之间分享与交流,圈中成员固定,其影响力非常有限,故朋友圈属于私人空间,在朋友圈动态下发表的评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侵权。

第二种观点:朋友圈的名称似乎意味着圈中之人均为好友,然而并非如此,微信朋友圈是一个汇集了通过各种途径或因不同目的、原因等加为好友并为之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属于圈内人的“公共场所”。同时根据微信性能,微信好友亦可同时看见共同的好友公开发表的动态及公开发表动态下的评论,所以虽名为朋友圈,但其同时具有辐射效应和“涟漪效应”。如发表不当评论则可能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名誉侵权。

判定朋友圈不当评价为侵权,选取第二种观点。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折射,是现实空间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其的虚拟空间;同时,这些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热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本文摘录自江西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1期,供学习交流使用,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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