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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一审被告,被判返还彩礼X万元。当事人对判决存有异议,于是来咨询。因为并不是第一审就找到我,所以还要从头了解情况,也预先说明了现在应该注意的事项。
因为没有其他材料,只是从一审判决入手,分析过后,本人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有些许认识。
婚约财产纠纷为第12个第三级案由,属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参考《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此案由就是对于“彩礼纠纷”如何处理的规定。“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有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此处解释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合到案情中,本案一审法院即将案由定位婚约财产纠纷,而实际中原被告双方确实已经登记结婚,后虽离婚,但也确有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原则上不应返还所谓“彩礼”。而在案件中,原告是极力在证明,原告属于另一种例外情况即“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此处关于生活困难,应当是考量绝对困难,即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但是,从证据角度而言,关于此处证明的力度是较弱的,也是咨询案例中应当提炼争点而未提炼加以论证的。
所以,个人观点认为,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应当归离婚后财产纠纷更为适宜。
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第15个第三级案由,属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参考《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此案由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与其前夫于2021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2021年9月,在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对夫妻共有住房进行财产分割约定,并明确写明无其他争议。
2022年3月,当事人被诉至法院,其前夫诉请为归还彩礼。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最终,法院认定确有彩礼往来,且前夫一方因给付彩礼生活困难,当事人应退还彩礼。
在接受咨询,浏览离婚调解书及一审判决后,即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产生了一定的思量。本案划归到“婚约财产纠纷”则其走向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因给付彩礼造成了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如果是划归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则争议焦点就应该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这样一来,在证据证明及焦点上就完全走向了两个不同的方向,且证明责任也双方不同。
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确定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并且认定确实因给付彩礼造成了给付人生活困难。而事实上,是否因其举债进行支付即能判断其生活困难,个人认为在证明逻辑上都是比较牵强的。而且,当事人与其前夫共同生活近一年,结婚登记近半年时间里,均系共同生活开销,如果确定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然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要要更小,而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当事人并无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的情况下,显示其前夫的诉请是比较难以得到支持的。但遗憾的是,一审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未从这一角度发表代理意见,进而法院按照其确定的“婚约财产纠纷”案由,从支持给付人因支付彩礼困难角度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