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许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根据个人情况去谋求一个岗位继续参加工作。这种现象符合我国的老龄化趋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家经济的长久发展与稳定。当然在社会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单位之间发生纠纷,那么发生法律纠纷时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便尤为重要。本文谨探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如有不当之处,还望指正。
目前司法界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且享受养老待遇人员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这类型人员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不过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目前全国各地司法意见各异。笔者认为,应当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为宜。【江西司法裁判观点:按劳动关系处理(2019)赣行申589号;(2020)赣行申95号】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以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为前提。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机械地反推并不合理。该解释只是明确规范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这并不意味着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按劳动关系处理。
另外,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按劳务关系处理,更有利于平衡各方权益,保障人民的就业权利,提高就业率。如果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
第一种:有明确会议纪要,不区分具体情况,统一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界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持有此种观点的地区如下:
1、 北京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 12、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
2、 广东 | 《广东省高院、劳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2012年7与23日】 |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
3、 江苏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4日】 |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
4、 浙江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 十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 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
5、 四川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6年1月15日】 | 18.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
6、 山东 | 山东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鲁高法[2010]84号】 |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山东省从2010年9月14日开始改变了司法观点,统一为劳动关系。 |
7、 安徽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20日】 | 第一条 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
第二种:从中院的裁判来看—认定为劳动关系型。
江西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50号 |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伍第富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伍第富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可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伍第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伍第富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第三种:直接认定为劳务关系型。
广东 |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19)粤民再197号 | 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
结语:看完全国部分省市的司法观点,从形势上来讲似有三分天下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