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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罗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昭娣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6日 5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X月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罗某强,男,1977年X月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娣,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罗某某、被告罗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02元(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21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34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被告是原告罗某某的亲弟弟。2021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021年3月15日,原告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万元;2021年3月30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出借10万元;2021年5月9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出借11万元,二原告向被告累计出借23万元,该23万元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二原告承诺从借款的次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8月,二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强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2.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为22万元,并非诉状陈述的23万元;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2021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承包位于贺兰县立岗镇土地种植西红柿,原告支付的22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双方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现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双方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其中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即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照片、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账单各一张、原告叶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照片(均系打印机,当庭出示手机核对)、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转账交易详情一份(打印件)、工人工资表一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微信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21年3月15日原告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对其中原告叶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21年3月30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其承包了103亩土地种植西红柿,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左某某共同投资经营,该10万元款项是购买103亩土地分给二原告30亩土地的竹竿款和地租款,剩余的款项购买薄膜和管子钱;对其中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转账交易详情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21年5月9日原告通过向朋友刘某某借款10万元,由刘某某直接将该笔款支付到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认为该笔1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是案外人左某某向被告种植西红柿基地的投资款,不是原告的投资款;对其中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替被告支付案外人左某某肥料款4230元、罗某某的人工工资4800元、陈某某的人工工资600元、叶某某的人工工资48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4份(分别申请证人左某某张某某罗某保刘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其中证人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对证人罗某保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强电话通话具体内容证人并未听到,其证言不能说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叶某某支付给被告罗某强10万元就是借款。

2.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案外人米立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打印件),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从案外人米立处承包了土地;证据二被告罗某强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组(打印件),经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在转账时虽备注用途为生活费,但实际上是借款;2021年5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西红柿投资款,但该款项实际上也是借款;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陈述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1.其中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原告罗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照片、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账单、原告叶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照片、案外人刘某某向被告转账交易详情,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支付的案涉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工人工资表二原告欲证实在2021年6月份向证人罗某保支付一笔4800元工资,但二原告申请证人罗某保当庭佐证陈述二原告在2021年6月份并未向其支付一笔4800元工资,该工人工资表中的签字并非其签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认为,其中证人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人罗某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2021年3月30日原告叶某某支付给被告罗某强10万元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故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其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强系原告罗某某弟弟。被告系贺兰县立岗镇村民,自2019年起在贺兰县立岗镇从事西红柿种植,在其种植西红柿期间长期雇佣证人杨某某在其西红柿种植基地代工。2021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米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案外人米立位于贺兰县立岗镇耕地103.5亩,租赁期限为一年,费用为每亩每年1100元,共计113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租赁案外人米立的上述耕地上从事西红柿种植经营。2021年4月份,被告又找到证人杨某某继续雇佣给其在贺兰县立岗镇种植的蔬菜基地打工为其种植西红柿。被告在种植西红柿期间人手不够,2021年4月20日左右,原告罗某某让其母亲即证人张某某到被告罗某强家中为西红柿种植基地人员做了一个多月的饭;另又找到证人罗伏宝(系原告罗某某的哥哥)以及其他人员雇佣其在西红柿种植基地干活至5月27日,后因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发生经济矛盾,被告罗某强就不让原告找来人员即证人张某某继续做饭,并不让原告罗某某以及原告罗某某雇佣的证人罗伏宝等人在西红柿种植基地继续种地,原告罗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罗伏宝等人离开了西红柿种植基地。被告罗某强在种植期间,因相邻土地的村民给种植的玉米打农药的过程中,药熏导致被告种植的西红柿苗部分受损后,被告用无人机、人工打药挽救西红柿苗,之后被告收获了种植的全部西红柿并出售。

另查明,2021年2月份,被告在二原告家中吃饭时,二原告曾口头提出与被告合伙包地种植西红柿,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分20亩土地种植西红柿。2021年3月15日,原告罗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2021年3月30日,原告叶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0万元,交易附言为生活费;2021年5月9日,原告叶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让案外人刘某某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到其提供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之后案外人刘某某按照原告叶某某的要求将该笔1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到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XXXX银行账户内,交易附言为西红柿投资款。现二原告主张上述支付给被告款项合计22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同时主张2021年5月27日被告不让二原告参与种地,二原告在2021年6月3日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时,被告让二原告付清了种植西红柿期间西红柿基地拖欠案外人左某某的肥料款4230元、罗某某的工资4800元、陈某某的工资600元、叶某某的工资480元,合计10110元,该支付款项系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其只向被告主张1万元。现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3万元均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二原告向其合伙投资种植西红柿的投资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罗某某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罗某强在宁夏博柿先生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西红柿款238705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21)宁012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罗某强在宁夏博柿先生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西红柿款23870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原告叶某某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缴纳了保全费用17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诉讼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因庭审中查明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具体情况:(1)原告罗某某2021年3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2)原告叶某某2021年3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0万元,交易附言为生活费;(3)原告叶某某2021年5月9日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让案外人刘某某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到其指定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交易附言为西红柿投资款;(4)二原告在2021年6月3日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时,被告让二原告付清了种植西红柿期间西红柿基地拖欠案外人左某某的肥料款4230元、罗某某的工资4800元、陈某某的工资600元、叶某某的工资480元,合计10110元,主张该支付款项系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其只向被告主张1万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其曾口头提出与被告合伙包地种植西红柿以及被告口头答应合伙并给其分地种植西红柿的事实以及被告在租赁耕地上从事西红柿种植经营期间,因人手不够,原告罗某某让其母亲即证人张某某到被告罗某强家中为西红柿种植基地人员做了一个多月的饭;另又雇佣证人罗伏宝及其他人员在西红柿种植基地干活至5月27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罗某强就不让原告找来人员张某某继续做饭,并不让原告罗某某以及原告罗某某雇佣的人员罗伏宝等人在西红柿种植基地继续参与种地,原告罗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罗伏宝等人随即离开了西红柿种植基地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22万元款项,但辩解该款项系二原告与其合伙种植西红柿的投资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仍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强辩解,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14元,合计4124元,由原告叶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周  新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欢

员 胡耕涛

马昭娣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刑事案件的辩护,各类民商事案件的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