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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字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民初3386号
原告:汪XX(又名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中江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立即偿还原告A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8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C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0月25日借原告汪XX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1份,被告A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被告A仅给付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经原告A多次催收,被告A、B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
被告A辩称:1、被告A与出借人洽谈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A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A就先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但在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借条后,原告A既未向被告B支付现金,也未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A出具了借条,但原告A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本金,故,出借人即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2、被告A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B,原告A在十多年时间也从未向被告B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3、假若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成立,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当时商定的借款期限,原告A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被告A确实在借条上转账签字担保,但是担保期限为3个月,2、因当时被告A与被告B在一起做工程,我们要求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本金,原告A既未向被告B支付现金,也未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故被告A没有收到该借款,其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也就自然不能成立,3、在2006年的时候,150000元借款是一笔大金额,原告A说用现金交付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A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其资金的来源,故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原告A在2006年11月份就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就产生了,到2008年农历的除夕再找被告主张权利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A也从未给被告B打过电话和主张过权利,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B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C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A给原告B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150000元和约定月息3分及被告C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证人A的庭证言:因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06年10月中旬,被告A给证人B讲被告C在做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借款,愿意为被告A的该借款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经证人A引荐,2006年10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在中江县XX的地中海岸茶楼,原告A与被告B当面洽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A将1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B,被告A收钱后说月利息5分过高按月利息3分计算,原告A亦同意,被告A就亲笔书写借款借条1份并签名捺印,被告A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捺印,后被告A仅给付1个月利息,至今就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8年至2015年每年农历除夕前2天,原告A与证人B、C都前往被告D在中江县太和XX的家中找到被告D催收过,被告A说没有钱,今后有钱再还,在每次向被告A催收回来的路上,原告A又给被告B打电话催收,被告A均同意帮助催收并讲自己是担保人,平时他在帮助催收等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余某某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因为被告A借了原告B的钱未还,从2008年至2015年每年农历除夕前2天,原告A与证人B都坐证人余某某的车前往被告C在中江县太和XX的家中找到被告C催收过,并在回来的路上,原告A又给被告B打过电话催收等事实,经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确系其本人所打给原告A的借条;但认为,因在与原告A洽谈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要求原告A通过转账支付其借款,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借条后,原告A既未支付现金,也未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A出具了借条,但原告A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本金,原告A未提供其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转账凭据佐证其主张,故,出借人即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后来原告A没有再找过被告B,原告A也没有与证人B、C来过被告D家,假若借款事实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确系其本人在该借条签名担保,其他意见同意被告A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A没有找过被告B催收借款,故该案主债务不成立,因此担保关系自然亦不能成立,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A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A、B质证,认可该借条确系被告A本人亲笔书写出具的,并由被告A亲笔签字担保,证人A、B当庭证言客观地证实了被告C向原告D借款、被告E担保及原告D向被告C、E催收等事实,亦与原告A提供的上列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A、B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并且原告A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A、B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根据已采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因做工程缺乏资金,经证人A引荐,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A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A为其担保,当日原告A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交与被告B后,被告A向原告B书写借条1份,被告A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X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注捺印)(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5%(月息3分),每月利息4500元(注捺印)(大写肆仟伍佰元正)(注捺印),每月25日前结清利息,借款人:A(注捺印)住中江县XX身份证号5106XXXX11151担保人:B(注捺印)2006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A仅向原告汪XX支付2006年11月份的利息4500元,尔后,原告A与证人B、C多次找被告D、E催收,被告A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A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A亦向被告B现金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A于当日向原告B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A向原告B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证明原告A已向被告B提供了借款,被告A当庭认可该借条确系被告A本人亲笔书写出具的,故对原告A所举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A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原告A亦多次催收,但被告A未履行偿还原告B借款的义务,具有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A诉请被告B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A辩称原告B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A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A就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责任期限等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A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A要求担保人被告B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辩称主债务不成立,其担保也不能成立,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A与被告B在借款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由于被告A已经按月利息3分支付了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之间的利息4500元,且该月利息3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予以支持;200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A未给付,其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2006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资金利息按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A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A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A、B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A
张字户律师,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