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字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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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字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620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A,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A,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A,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与被上诉人D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C、被上诉人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贞尚、A、B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中江民初字2686号民事判决并支持林贞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1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有问题,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A伤势严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31800元;第三,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超过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A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诉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A(反诉被告)医疗费16650.83元、误工费12368.40元、护理费21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元,共计5613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A、B、C称及反诉称:1、对成都XX所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745.53元(14487.53元+2258元)予以认可,原告A(反诉被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不予认可;2、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只能按住院23天加出院休息30天,共计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只能按住院23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鉴定机构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作了重新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该几项主张应不予认可;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次纠纷系原告A(反诉被告)恶意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并存在重大过错,在纠纷中致伤被告A(反诉原告),被告A(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A(反诉被告)赔偿被告B(反诉原告)医疗费3900.20元、误工费1124.40元(12天×93.70元)、护理费468.50元(5天×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93.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75元,共计9018.10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A(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A辩称:1.2015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故应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也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由法院审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交通费应凭票据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反诉原告)、B系夫妻,被告A被告B(反诉原告)、C之子,三被告与原告A(反诉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A(反诉被告)家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在三被告家房屋后,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告A(反诉被告)与被告二家曾因被告家屋檐水排放到原告A(反诉被告)家的承包地里及原告A(反诉被告)家的核桃树树枝扫到了被告家房屋上的瓦、浸泡竹子的水坑靠被告家的房屋太近等相邻关系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9日,经中江县XX主持调解,原告A(反诉被告)与被告B(反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中的第4条约定,被告A(反诉原告)家在做靠原告B(反诉被告)家土坎一边的房屋排水沟时,须离XX10厘米以上,2015年3月14日,被告A(反诉原告)家将靠原告B(反诉被告)家土坎一边的房屋排水沟做好,2015年3月17日,原告A(反诉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见自家院坝外边土坎的基脚泥被被告家挖了,便拿起铁锹去填被告家所挖的排水沟,被告A(反诉原告)、B见状便前去阻挡,争夺原告A(反诉被告)手中的铁锹,即发生争吵和互殴,后被告A也参与纠纷,并用木棒打击原告A(反诉被告)的头部,三被告与原告A(反诉被告)互殴在地,被告A(反诉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体,事后经本组村民劝解,纠纷才得平息,该次纠纷中原告A(反诉被告)与被告B(反诉原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A(反诉被告)与被告B(反诉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A(反诉被告)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出院(2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1月;3、到上级医院完善OCT及眼底萤光造影了解眼底情况;4、我科、眼科随访,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A(反诉被告)先后又在德阳市XX医院、德阳XX医院(德阳XX医院)进行了眼科检查治疗,2015年7月29日,经德阳XX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纠纷被他人打伤致右眼低视力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1480元,诉讼中,三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A(反诉被告)治疗头外伤的合理医疗费、陈旧性伤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原告A(反诉被告)与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成都XX鉴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头顶部右侧陈旧性伤及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A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眼视力下降,未达到最低伤残标准,不予评残,3、被鉴定人A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4487.53元,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为头外伤合理医疗费;A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德阳XX医院门诊及德阳市XX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2258元,均用于头部外伤,后视力下降的检查治疗,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为头外伤合理医疗费,为此被告A(反诉原告)为原告B(反诉被告)垫付检查费75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A(反诉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16901.03元,其中原告A(反诉被告)自行给付16826.03元,被告A(反诉原告)垫付检查费75元,被告A(反诉原告)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中江县XX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侧12肋骨骨折;建议:1、行DR显示:右侧12肋骨骨折;2、行清创缝合术;3、输液留观,休息壹周;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立即就诊,被告A(反诉原告)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药费、救护车费1577.7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A(反诉原告)因神经性头痛,再次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出院(4天),产生医疗费1763.21元,为此被告A(反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A赔偿反诉原告B医疗费3900.20元、误工费1124.40元、护理费4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43.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由被反诉人A承担,诉讼中,原告A(反诉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A(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8日所支出的医疗费1763.21元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经被告A(反诉原告)与原告B(反诉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XX鉴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文鉴5757号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A因神经性头痛所支出的医疗费1763.21元与本次纠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A(反诉被告)垫付鉴定费1160元,本次纠纷经中江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医疗费变更为16826.03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中江县XX医院住院病历、中江县XX医院、德阳市XX医院伤情证明书及检查资料、德阳XX医院医学证明及检查资料、中江县XX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情证明单、DR诊断报告、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德阳XX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XX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XX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A、B及证人C、D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纠纷的起因为原告A(反诉被告)自认为被告家在做排水沟时挖了自家院坝外边土坎下的基脚泥,在未与被告沟通及向当地基层组织(干部)反映的情况下,自行填阻被告家所挖的排水沟,而被告A(反诉原告)、B遇事不冷静,采取过激行为前去阻挡抢夺原告A(反诉被告)手中的铁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抓扯、殴打,被告A见被告B(反诉原告)、C在与原告D(反诉被告)发生吵闹、抓扯、殴打时,不但未进行劝阻,反而手持木棒参与纠纷,击伤原告A(反诉被告)的头部,双方的行为对对方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依法应就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A(反诉原告)、B、C对原告D(反诉被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A(反诉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和计算标准问题,1、原告A(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计赔标准合法,且被告方无异议,原判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判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6820.53元(含被告方垫付的检查费75元),对超除部分医疗费原判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A(反诉被告)实际住院23天,依据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1月,为此对原告A(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判确认为4966.10元[53天(住院23天+出院休息30天)×93.70元/天];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A(反诉被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判确认护理费为2155.10元(住院23天×93.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情、治疗等实际,原判酌情确认200元;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判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A(反诉被告)对自身伤残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方申请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对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其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故对原告A(反诉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判不予支持,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A(反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A(反诉被告)的总损失确定为24831.73元,关于原告A(反诉被告)申请对被告B(反诉原告)因神经性头痛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结算费用进行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1160元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告A(反诉原告)因神经性头痛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A(反诉原告)承担, 关于反诉原告A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A确因在本次纠纷中与反诉被告B发生了抓扯、殴打,致其受伤,为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A按照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40%,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A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对反诉原告A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对反诉被告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A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判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并结合反诉原告A的伤情,对其受伤后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1577.70元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A因神经性头痛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结算费用1763.2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判对反诉原告A的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判认为,虽然反诉原告A受伤后是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治疗,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壹周,并结合反诉原告A伤情,原判确认误工费为655.90元(休息7天×93.70元/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反诉原告A受伤后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治疗,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反诉原告A的该二项主张,原判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反诉原告A的伤情、治疗等实际,原判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反诉原告A的总损失确定为2433.60元,关于被告A(反诉原告)为原告B(反诉被告)垫付的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的问题,原判认为,因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即原告A(反诉被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A(反诉被告)承担;就被告B(反诉原告)申请对原告A(反诉被告)陈旧性伤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治疗头外伤合理医疗费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原判认为,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A(反诉被告)头顶部右侧陈旧性伤及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原告A(反诉被告)在中江县XX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4487.53元,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为头外伤合理医疗费,在中江县XX医院门诊、德阳XX医院门诊及德阳市XX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2258.00元,均用于头部外伤,后视力下降的检查治疗,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为头外伤合理医疗费,所以该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A(反诉原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反诉原告)、被告B、C带赔偿原告D(反诉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4899.04元,品迭被告A(反诉原告)为原告B(反诉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875元,实际应赔偿14024.04元+原告B(反诉被告)为被告A(反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160元,合计赔偿15184.04元,二、驳回原告A(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A(反诉被告)赔偿被告B(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973.44元,四、驳回被告A(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三项品迭后,由被告A、B、C带赔偿原告D1421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A承担60.00元,被告A、B、C承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原告A承担15.00元,被告A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其伤情严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证人证实,上诉人把A铁锹抢走后,上诉人还在不停殴打被上诉人,直至击打被上诉人的木棒断裂,故可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责任更大,应当承担更大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318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损失达到31800元,其中含误工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中反诉原告提出损失为9018.1元,二审中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故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不能对上诉人超过一审起诉请求的部分予以审理,且二审中上诉人对其损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433.6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包含不必要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书》,申请鉴定被申请人(A)的头部外伤医疗费用是否属于治疗A头部外伤合理医疗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问题作出鉴定结论:“为头外伤合理医疗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项费用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B、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琪
张字户律师,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