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字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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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A、B、C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字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罪犯A、B、C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23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A”,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A”,“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12月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A,绰号“A”,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A、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A(已决定不起诉)发现在中江县XX新开的XX房子酒吧导致自己经营的AA酒吧客源减少,遂将被告人A、B、C、D(已决定不起诉)召集在一起,要求他们到XX房子酒吧闹事,被告人A等人正在纠集人员时,被XX房子酒吧的人员察觉,XX房子酒吧的人员给A打电话质问是否要到XX房子酒吧闹事,A否认,故A等人在当晚未能到XX房子酒吧去闹事,
两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A与陈某某在AA酒吧内喝酒时,A主动给陈某某说,建议带一帮人去把XX房子酒吧砸了,A未同意,称带一些人去XX房子酒吧去喝酒,然后把喝了酒的酒瓶甩在地上,影响对方的生意,随后A安排罗某某在AA酒吧的吧台上领取了2000元现金,准备到XX房子酒吧闹事使用,
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A邀约了B、C、D(在逃)、E(在逃)等人并让F准备了钢管,A因当日在外地,遂邀约了A(已起诉),A又邀约了房某某(已起诉),当日19时许,被告人A安排凌某某、钟某某、B、C等人持钢管冲到XX房子酒吧内任意进行打砸,将XX房子酒吧内吧台、桌子、椅子、表演台上的乐器等物品砸毁,所砸毁物品经中江县XX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385元,A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A、B、C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A、B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A、B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A某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A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使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指控之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A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指控之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A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AA酒吧的经营者陈某某(决定不起诉)认为新开的位于中江县东北镇一环路东段555号华诚广场新开的XX房子酒吧影响其生意,遂指使被告人A、马某某、B等人到XX房子酒吧闹事,因被XX房子酒吧的人员察觉,闹事未果,同月30日,被告人A纠集被告人B、C,以及A(已判刑)、房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在逃)及“光娃”等人员,安排由被告人A准备3根钢管,被告人A、B负责运送被纠集的人员到达XX饮酒吧附近,并在妇幼保健院附近告知XX房子酒吧的位置,19时许,受罗某某指使的林某某、房某某、钟某某等人持钢管冲进XX房子酒吧内随意打砸,将酒吧内吧台、桌子、椅子、表演台上的乐器等物品砸毁后再搭乘被告人凌某某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中江县XX鉴定,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5385元,19时20分,XX酒吧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4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2016年5月13日、6月7日,三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A就砸毁财物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A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A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A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取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说明、提讯证、传唤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德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文件处理笺、请求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355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纠集被告人B、C等人逞强耍横,无故生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B、C等人、并指挥砸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凌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A的作用比被告人B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没有直接实施砸毁财物的实行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A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A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A属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X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XX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张字户律师,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