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字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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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诉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字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中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3民初109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司)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8228元;2、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代偿利息,以822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A为购买新都区XX的6S苹果手机而寻求借款,与深圳XX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并约定: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上述文书签署后,XXX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运营商为北京XX公司),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于2016年4月13日向商户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借款本金6615元,XX面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金额484元,还款期数18期,首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为其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8228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A为购买新都区XX的6S苹果手机,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为此,被告与XXX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并约定:被告授权XXX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XXX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6S苹果手机,商品价格6615元,借款金额6615元,分18期还款,每期484元,每月12日还款,《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XXX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6S苹果手机,XXX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XX公司,“有利网”以XXX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借款出借方、担保人深圳市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多方共同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6615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50%,月还本息数额为484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利网”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8月4日向北京XX公司代偿本息共计8228元,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A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手机,故被告A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深圳XX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代偿款8228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利息(以本金82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黄玉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
张字户律师,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毕业,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成功代理了多起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88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