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石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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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郑*辉、*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郑石荣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10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跃,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4日,郑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军公司、郑某2、岭南公司赔偿郑某1治疗与康复费用300,000元;2.友军公司、郑某2、岭南公司支付郑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3.岭南公司、友军公司与郑某2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友军公司、郑某2、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判决:一、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某1152,684.99元;二、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25元(郑某1已预交),由郑某1负担1,522.51元,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7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112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友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友军公司不是雇主,雇主是郑某2。1.友军公司只是把案涉工程分包给郑某2一人,至于郑某2为完成工程,雇请谁、雇请多少人等均是郑某2的事情,与友军公司无关,友军公司从未参与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组织及管理等事宜。2.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友军公司只针对郑某2一人,至于郑某2如何与其雇佣人员分配劳动报酬,与友军公司无关。3.关于证人证言问题。首先,郑某2的两个证人均在一审开庭时才带来,被法庭要求补办证人出庭作证手续,这明显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两证人与郑某2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4.郑某2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支出明细等,是郑某2单方制作提交给法院的,与友军公司无关。如友军公司为雇主,这些材料应掌握在友军公司手上,而郑某2能提供这些材料恰好证明他的雇主身份。至于安排人员住处、指导工作问题,郑某2在承接工程后,要求友军公司将闲置的仓库给其安排雇请人员居住,所谓的工作指导就是查看工程进度,是分包人对承包人的惯常做法。上述行为均不能认为是雇主对雇员的工作组织、管理等关系。二、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上下班途中,友军公司不提供交通工具和接送服务,本案肇事车辆是郑某2购买的,且郑某1当时应是在准备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发生的意外,一审法院认定显然不合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关系中的法律条文,这会加重雇主的责任,且劳务关系的性质使其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分担风险。三、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本案肇事车辆是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郑某1乘坐该车辆发生事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2答辩称:一、郑某1与郑某2所在班组全体成员均是受雇于友军公司的农民工,由友军公司安排住处、指导施工等。有一审中岭南公司提交的、友军公司盖章确认的考勤表以及郑某2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工时报酬核算明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二、郑某1居住的宿舍由友军公司提供,而郑某1是从宿舍到工地上班途中,距离工地大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审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郑某1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友军公司是实际雇佣单位,郑某1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岭南公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给友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1已实际支出医疗费等222,684.99元,希望友军公司垫付的70,000元在郑某1评残后再抵扣。
原审被告岭南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友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郑某1是受谁雇佣。从可以认定真实的考勤统计表、工时报酬核算明细、个人报酬核算明细及支出明细等文件可见,郑某2与班组的其他成员共同工作、生活,以相同的标准计算工时领取报酬。虽然在工程结算表、发票等文件上以郑某2或郑某2工程队名义进行结算,但郑某2并未因此而额外获得除正常工时报酬外的收入,显然其并非郑某1的雇主。而友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联系郑某2组织人员前来施工,并指导施工,安排相关人员住宿,应当认定友军公司为郑某2及其组织的人员的共同雇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某1受伤时是否处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郑某1及其工友共同住在友军公司安排的住宿地点,其从该住宿仓库出发前往工地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诚如友军公司所主张,雇员在前往雇佣工作的路上不应计算工时。但是,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与履行雇佣职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郑某1按照工地的施工时间上下班,在友军公司提供的仓库住宿,该上下班路线及时间具有明显的常态化,与履行雇佣职务存在明确的内在联系。因此,虽然郑某1在前往工地工作路上的时间并不能计入工时,但其上下班途中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由此,一审法院计算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友军公司还需向郑某1支付152,684.99元,法律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郑某1于二审答辩状中主张要求岭南公司对友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友军公司垫付的70,000元于本案中不抵扣。但郑某1未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故对于郑某1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友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7元,由上诉人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石荣律师,湖南永州市人,长驻广东省清远市、广州市,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建设工程、房地产、离婚纠纷、经济合同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劳动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