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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平与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郑石荣律师承办

发布者:郑石荣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2日 7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平,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付*平诉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双倍差额工资一共111623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加班费354384元,未休年假工资2950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9)609号裁决书,依法起诉。原告2000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在广州的关联公司广州星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设立广州*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从被告关联公司调入被告广州*兰迪公司。2014年8月11日,广州*兰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投资成立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被派到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的职务是石英石车间班长,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为9301.9元。一、原告在被告几家关联公司累计服务18年8个月多,57岁年龄,距离退休还有3年时候却被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违法辞退。2014年5月9日原告与广州*兰迪总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清远市*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延续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清远市*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依法与付*平订立或续签书面固定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然而被告无视劳动法律法规,既没有与付*平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据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15条规定,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每月依法支付因为未与原告签订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一倍工资差额总金额为:9301.9元×12个月=111623元。二、被告克扣了原告合同解除前2年内的加班费与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在本案考勤表与工资表证明被告石英石车间采取白晚班两班倒12小时工作制,公司的2018年8月份旺季度考勤记录表记载月均29天日工作时长在12.34小时/天,2019年4月份淡季也有月均26天,日均11.7小时/天,月工作日在28-29天。平时与周六日的延长工作时间,被告都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平时车间订单多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2017年年休假10天,2018年年休假10天,2019年3天,一共有23天年休假。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担心被告打击报复与变相软暴力逼辞职,原告明知被侵害权益也不敢主张。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根据劳动法规,公司中的人事档案与考勤记录与工资表须保存2年,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两年内的劳动权益。1、加班费354384元:9301.9元/21.75天×8小时=53.5元/小时;平时加班费53.5元/小时1.5倍×4小时×22天×24个月=169488元;周六日加班费:53.5元/小时×2倍×12小时×6天×24个月=184896元。2、年休假工资29509元:9301.9元×21.75天×3倍×23天=29509元。
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9年第一次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53472.83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完10年6个月的社保费112532.50元。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19]4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粤1802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3245.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粤18民终字38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736.10元。在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0年10月12日至2019年5月21日,工作年限是18年8个月,并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301.90元。在上述案件一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3523.50元和补发高温补贴3750元。因该请求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没作处理。
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以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1623元;2、被申请人补发2014年开始的年休假工资70566.10元;3、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230991元;4、请求被申请人补发自2014年开始的高温补贴3750元。经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19]609号裁决书。1、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1623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已过法定时效,故予以驳回;2、关于申请人请求补发年休假工资70566.10元,认为被申请人已统筹安排了申请人年休假,故驳回申请人的请求;3、关于申请人请求补发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230991元。认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故驳回其请求;4、关于申请人请求补发自2014年开始的高温补贴3750元的请求,认为申请人工种不属于高温作业,故予以驳回。
原告付*平不服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作出城劳人仲案终字[2019]609号裁决书,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庭审中称,本次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11623元,是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4个月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了打卡记录表、考勤表、工资表,但该部分证据并没有显示加班情况,在工资表中,显示被告已发放高温补贴。原告主张未年休假的工资是2017年10天、2018年10天,2019年3天,共23天。被告则抗辩,年休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并不存在没有年休假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原告称,春节期间过年一般放假10几天,但2019年2月工资只有1273元,与原来工资相关很远,故不能认定原告已享受年休假。经查,2019年春节是2019年2月5日,正常放假时间是从2019年2月4日到2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是4357元,与被告提供的《付*平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工资情况表》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9]6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即2015年5月10日开始,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就是2015年5月10日开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原告主张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仍需要按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但该支付条件受仲裁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已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该时候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一年,至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予驳回。同样道理,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10天年休假工资报酬,也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关于2018年10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9年春节正常休息时间是7天,而原告在仲裁庭审理时也确认休息10几天,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也显示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是4357元,与被告提供的《付*平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工资情况表》是一致的,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1273元。所以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其工资发放是符合常理,本院采信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8年的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的年休假,因为原告在2019年5月21日已离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天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告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是3849.10元(9301.90÷21.75×3×3)。因原告已领取该3天正常工资1283.02元,应当扣除,所以被告实际支付差额2566.08元(3849.10元-1283.02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加班费354384元,从原告所提供的打卡记录表、考勤表、工资表,并不能反映其加班事实,属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费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注明了高温补贴,故被告无需再次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66.08元;
二、驳回原告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清远*兰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郑石荣律师,湖南永州市人,长驻广东省清远市、广州市,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建设工程、房地产、离婚纠纷、经济合同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劳动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