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石荣律师
郑石荣律师
广东-清远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冯*颖与谢*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石荣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颖,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柳,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系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原告冯*颖与被告谢*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被告谢*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4941.44元;2、判令被告二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12.2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6时40分,谢*柳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清远××××区环城路好思多便利店门前时,与行人冯*颖发生碰撞,造成冯*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警察大队太和中队作出第44182750001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3月22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颖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产生鉴定费27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12.2元;2、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3027.03元/月×3.33月-2525.99元=7540.70元;6、残疾赔偿金:40975元×20年×20%=1631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980元/年×20%÷5人×15年+31980元/年×20%÷2人×(4+10+17)年=118326元;8、伤残鉴定费273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10合计3096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12.20元,由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先予赔付116012.20元,剩余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为(309689元-116012.20元)×80%=154941.44元,扣减谢*柳已支付的10000元,谢*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4941.44元。另外人××**市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在本案扣减后,人××**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6012.20元。特诉诸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冯*颖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警部门认定谢*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遭遇涉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5.社保记录、工资流水账、居住证明,拟证明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谢*柳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其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1、医疗费、交通费应当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计算,并且要有费用清单。2、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非常轻微,主张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3、护理费,应当按原告实际住院6天,费用按照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护工费用标准80-100天一天计算。4、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前2年平均实际收入计算,2017年月平均收入1529元,2018年月平均收入2939元,也就是原告月平均收入(1529+2939)/2=2234元,误工费应以74.5元一天,实际误工96天,误工费应为7152元,多计算的应剔除。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超出原告的实际收入不合理。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为0级,在鞋厂工作依然可以正常上班。原告以4477.2元月抚养费标准计算家庭抚养费明显超过自身的月平均收入2234元标准,建议剔除不合理部分。另外原告的母亲有5个小孩有成年儿子,按照中国习俗,原告属于外嫁女正常不承担抚养责任,由其兄弟冯*旺承担抚养义务。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不高,且也存在过错责任,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也是工厂工人,收入有限,酌情给予1000元精神赔偿。7、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预付了11000元,人××**市分公司也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谢*柳无提供证据。
被告人××**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标的车湘M×××××在我司单保交强险。故应根据合同关系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年审。其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及免责情形。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二、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先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至原告冯*颖的银行账户,请予以核减。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与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四、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为此,特依法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市分公司无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6时40分,谢*柳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清远××××区环城路好思多便利店门前时,与行人冯*颖发生碰撞,造成冯*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2750001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柳负主要责任,冯*颖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颖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75.20元、住院医疗费3849.90元。2018年12月18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在冯*颖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并出具出院医嘱:1、出院后石膏固定4-6周;骨科门诊定期复查,1次/周,视病情决定拆除石膏托及功能锻炼方案;2、出院后全休叁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出院后需陪护壹人;5、若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
冯*颖分别于2019年的2月27日、3月18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3.30元、153.80元。
2019年3月12日,冯*颖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冯*颖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文证审查。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颖的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被鉴定人冯*颖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冯*颖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1、谢*柳是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2、冯*颖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是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冯*颖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为:3617.79元,3250.08元,3201.42元,2928.75元,3173.17元,3013.84元,2873.73元,3054.89元,3196.97元,2362.10元,2686.81元,2964.80元。另根据其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2月15日发工资690.01元,2019年2月21日发工资1212.87元,2019年3月15日发工资623.11元。冯*颖现居住于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楼。
3、冯*颖的家庭情况:丈夫黎*容,1977年12月19日出生;女儿黎*晴,2004年1月28日出生;女儿黎*泳,2010年3月13日出生;女儿黎*妍,2017年7月17日出生;父亲冯*桃(于1998年去世),母亲黄*姐,1953年1月2日出生,其生育有冯*颖、冯*女、冯*雯、冯*妹、冯*旺等5名成年子女。
4、事故发生后,谢*柳向冯*颖支付11000元,人××**市分公司向冯*颖支付10000元。在庭审中,冯*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颖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柳负主要责任,冯*颖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责任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冯*颖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12.2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412.2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明确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9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护理人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6天,医院明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6天=900元。
5、误工费7160.51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天+90天=9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7.79元+3250.08元+3201.42元+2928.75元+3173.17元+3013.84元+2873.73元+3054.89元+3196.97元+2362.10元+2686.81元+2964.80元)÷12个月=3027.03元,故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应为:3027.03元÷30天×96天=9686.50元,另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误工期间还发放部分工资合计2525.99元(690.01元+1212.87元+623.1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本应为:9686.50元-2525.99元=7160.5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5721.20元。原告户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0975元/年计算20年,即为: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18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63180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因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定残日为2019年3月22日,各被扶养人应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黎*晴为15周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应为2年11个月即为35个月;被扶养人黎*泳为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即为108个月;被扶养人黎*妍为1周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6年4个月即为196个月;被扶养人黄*姐为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即为168个月。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198元/年,黎*晴、黎*泳、黎*妍分别有2个扶养义务人,应计算年生活费为15099元(30198元/年÷2人);黄*姐有5个扶养义务人,应计算年生活费为6039.60元(30198元/年÷5人)。因被扶养人有4人,年生活费总额累计:15099元×3+6039.60元=51336.6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108个月,即黎*泳扶养年限届满前,四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54356.40元(30198元/年÷12月/年×108月×20%);第二阶段黎*妍的剩余扶养年限为88个月,黎*妍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45.20元(30198元/年÷12月/年×88月÷2人×20%),黄*姐的剩余扶养年限为60个月,黄*姐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9.60元(30198元/年÷12月/年×60月÷5人×20%),第二阶段共28184.80元(22145.20元+6039.60元)。两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541.20元(第一阶段54356.40元+第二阶段2818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721.20元(163180元+82541.20元)。
7、鉴定费273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730元,该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冯*颖的损失有:医疗费4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160.5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5721.2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270763.91元。
由于谢*柳所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160.5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5721.2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赔付),合计264751.71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6012.20元。故被告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12.20元,合计赔偿116012.20元,鉴于人××**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6012.20元。
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不足部分:264751.71元-110000元=154751.71元,由于谢*柳负主要责任,冯*颖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谢*柳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54751.71元×80%=123801.37元,扣减谢*柳已支付的11000元后,谢*柳应赔偿112801.37元(123801.37元-11000元)给原告。
对于人××**市分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的意见。首先对于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是否认定保险公司为败诉方,对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起着关键作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是人××**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自己发生的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其次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为查明身体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支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人××**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人××**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06012.20元给原告冯*颖;
二、被告谢*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801.37元给原告冯*颖;
三、驳回原告冯*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已减半),由原告冯*颖负担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谢*柳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石荣律师,湖南永州市人,长驻广东省清远市、广州市,擅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建设工程、房地产、离婚纠纷、经济合同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1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劳动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