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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济南刑事辩护律师案例

发布者:姜凯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6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在网上注册了QQ号用于私自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从中牟利。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张某先后分2次、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贩卖了共计8箱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

李某一直在网上从事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收购、出售,从张某处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仍然通过QQ在网上进行销售,先后分六次将其中的7箱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出售牟利。2018年11月5日,侦查人员用QQ与李某商定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随后,李某通过物流邮寄了一箱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2018年11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宝运达物流中心A栋11号查获该箱(实际954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家中还有7箱口服液的情况,应当认定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实施该行为主要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经过此次事件,张某本人认识到该事件的严重性,对其具有了深刻的教训。四、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作用,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一共贩卖了两次,其他的几次没有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上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起因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决。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审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承认自己是奥美制药的员工,职责是推销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知道这个口服液私自贩卖是违法行为,公司有培训讲过。后来我通过伪造的方式截留了一些口服液放在家中,并注册了QQ号码为29×××91在网上寻找买家进行销售。后来和一个QQ号为11×××56的人联系上,和对方谈好价格,每箱5000元,分两次一共卖了8箱给对方,都是在路边和对方交接的。最后被查获的时候,在家里还找到7箱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自己的名字最开始是“小男孩”,后来改为了“可口可乐”。在家里查处的7箱口服液也是准备用来贩卖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87××××****。辨认了李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在山东被带过来的人,交易的时候比较远,不太确认是不是这个人与自己交易。辨认了对方的QQ号码及自己的QQ号码,辨认了家中查获的7箱口服液;

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承认通过一个QQ号11×××56加了对方叫“小男孩”的人,号码是29×××91,和对方约定以后分两次买回了8箱可待因口服液。几份笔录均供述称自己收到这8箱口服液之后先后分多次卖给不同的人,都是通过物流寄出去的。

第二份笔录,我一共卖了两次;

第三份笔录称一共卖了七次,最后一次是和一个QQ名称“青山镇达人”的人联系的,卖了一箱过去,但箱子是烂的,有没有一箱不清楚。自己还有一个QQ号码是19×××56,这是用来卖的,刚才所说的那个是用来买的。

第四份笔录(看守所),买了8箱口服液,分八次把口服液卖出去了。

最后一份笔录,承认收到口服液之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出去,发了六、七次,最后一次是发到深圳的。辨认出张某是一起被带回来的人。

辨认寄出去的快递单、自己用的手机、自己与对方的QQ聊天记录及QQ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之前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在收买了张某8箱口服液之后通过多次贩卖的方式把这8箱出售,通过其手机上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之前在网上从事的就是精神类药品的收购和贩卖,且多次贩卖,现庭审中翻供称只卖了两次,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当庭翻供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作案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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