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凯文律师
敬律师之业,求法律之公!
1851569277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钱不还,起诉至法院

发布者:姜凯文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1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1、刘某。

本律师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2。

被告:岳某。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 1679514 元及利息(以 1679514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4 月 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背景:

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18 年至 2022 年期间,被告因购买房产及偿还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 1679514 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 还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2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同意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我方想把我与被告岳某名下的三 套房屋处臵之后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两原告系被告李2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3 月 4 日登记结婚。 2019 年 2 月 27 日,两被告购买了烟台市牟平区振海路 98 号 12 号楼 1 单元 1201 号房屋(以下简称振海路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2取得了坐落于烟台市芝 罘区东沟路 3 号内 2 号房屋(以下简称东沟路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立案受理了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1679514 元及利息。被告李2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岳某对此不 予认可,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两原告向两被告的赠与款; 且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中的 164000 元一笔提出异议,不认可 属于两原告所有。

第一次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 20 张。

原告以上述借条证明 2018 年 12 月 17 日被告李2向原告借款 454290 元用于购臵位于振海路房屋的夫妻房产;2019 年 8 月 29 日被告李2向原告借款 40 万元用于夫妻购买东沟路房屋; 2019 年 9 月 17 日被告李2向原告借款 73 万元用于两被告购买 东沟路房屋;自 2021 年 3 月 6 日至 2022 年 4 月 1 日,被告李2 向原告借款 17 次,共计 95224 元用于偿还夫妻房产贷款。

第一次庭审后,两原告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 请调取:1.烟台烟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具的现金支票 (票号:15086391、15086390)的背书人信息及兑付记录;

2.被告李2名下银行卡(尾号 9770)2019 年 8 月 29 日交易 40 万 元的现金支票详单,及前手背书人名称;

3.原告刘某于 2018 年12月17日前后在交通银行烟台芝罘分行存取定期存单的交易 记录;

4.被告李2 2018 年 12 月 17 日在烟台中冶京诚臵业有限 公司购房付款明细,或原告刘某于 2018年 12月 17日 10:45:39 向烟台中冶京诚臵业有限公司 POS 机刷卡 137000 元具体事由。

第二次庭审中,两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原告刘某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

6.被告李2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7.原告刘某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向烟台中冶京诚臵业有限 公司 POS 机刷卡 137000 元的商户存单照片打印件一张、中冶房产 B6 地块叠拼-12-1-201 后台付款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

8.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背书复印件一张、交通银行进账单复 印件一张。

9.中国邮政银行整存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张、中 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2对两原告提交的 20 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 告岳某虽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款项均系赠 与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 支票等以及庭审中两被告的自述,足以证明被告李2向两原告借 款系为偿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

两原告另主张涉案 454290元借条中有 164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 告李2,被告李2予以认可,被告岳某不予认可。为证明现金来源,两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邮政银行整存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 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2在与被告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两原告借款 1679514 元并出具借条,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背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李2履行了出借 1679514 元借款义务的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2、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1、刘某借款本金 1679514 元及利息(以 1679514 元 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姜凯文律师 已认证
  • 18515692777
  •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980分 (优于77.6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3篇 (优于97.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姜凯文律师IP属地:山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6642 昨日访问量:14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