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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合作伙伴关系,但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还是得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姜凯文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9日 18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A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张三向A公司偿还借 款 320000 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320000 元 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三承担。

案件背景:

A公司、张三双方系合作伙伴。2020 年 1 月 18 日,因张三临时需资金周转向A公司借款 320000 元,并出具 借据一张。经A公司多次催告张三履行还款义务,张三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三于 2020 年 1 月 18 日向A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张三向山东A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 2020.1.18 号 截止今天所承接A所有农民 工款已结清。”张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0 年 1 月 19 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三支付 320000 元。

二、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于 2021 年 1 月 23 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 2019-2021 年签订数份劳务分包合同,现就有关问题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 约定,以期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所有项目结算均已按照所属 合同执行,现已至少结算至完成工作量的 80%,乙方保证收到本次 付款后,立即将工人工资款项结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农名工劳 务费)……”。A公司签章予以确认,B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张三在乙方负责人(签字按手印)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三、A公司与B公司、烟台C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存在多个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关系。

四、B公司与A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存在纠纷,B公司 曾就工程款纠纷向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提 交管辖权异议,高唐县人民法院因双方约定仲裁管辖,故驳回C公司的起诉,现尚未就此提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 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 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 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 告以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 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 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 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公司主张张三 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向张三出借款项 320000 元。张三不 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张三出具的《借据》 载明“今张三向山东A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叁拾贰万 元整(¥320000.00)”,系张三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A公司 与张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A公司亦已向张三个人账户 支付了借据所涉款项,故对A公司关于其与张三就涉案 320000 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张三主张 涉案款项系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其主张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系为结 算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在B公司或C公司与A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存在由其个人向 A公司出具借据的惯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张三个人向A公司的借款,与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关。故,A公司主张张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 320000 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三确实存在欠付A公司借款 320000元的情形,给A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A公司主张张三向其支付利息,以 320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7 月 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山东A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320000 元;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山东A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 32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7 月 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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