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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分配事宜——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姜凯文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28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1,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系何1儿媳),住济南市。

原告:何2,住济南市。

本律师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何3,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系何3之女),住济南市。

被告:何4,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1、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何3、何X向何1、何X支付何家庄xxx-x号房屋拆迁款(过渡费)12960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何3、何X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关于何家庄xxx号房屋拆迁分配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因何1、何X、何XX、何XX是济南市北XX村民并在该村已有房屋,无法直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各协议人协商一致将上述拆迁补偿房屋分别登记于非何家庄本村村民何XX、何3、何X名下;因1992年5月,何1、何X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将上述房屋扩建至420平,拆迁补偿后的所有补偿款仅由何1、何X二人进行分配,其他各协议人放弃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将房屋登记在何XX、何3、何X名下。但是,何3、何X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20年10月分别领取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各64800元,却迟迟未予支付给何1、何X。为此,何1、何X提起本案诉讼。

3、何X共同辩称,1、何1、何X已放弃对其父母遗留房屋的继承权,放弃了该房屋拆迁后的利益。涉案协议书中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所留遗产,在该房屋被拆迁时,双方当事人及其其余兄弟姐妹就此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首批拆迁款项给何1、何X,后期拆迁款及房屋由每人平均继承,但每人需给何1、何X50000元补偿。但是,在所有继承人至拆迁部门要签署拆迁协议时才发现,何1、何X及其他兄弟姐妹由于已享受过拆迁利益,无法重复享受拆迁利益。就此,经协商后何1、何X表示销毁已签署的分割协议书,并与其他兄弟姐妹书面放弃了对涉案协议书中房屋的继承及拆迁利益,从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析产协议书。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为补偿何1、何X,何3、何X同意将签订拆迁协议时领取的首批拆迁补偿款给付给何1、何X,并另给付50000元款项,但以后的拆迁补偿款归何3、何X所有。随后,何3、何X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其后,何3、何X按约将领取的补偿款及50000元款项给付给何1、何X。据上所述,何1、何X无权再享受拆迁利益,且何3、何X也未签订过何1、何X所提交的《协议书》。虽存在签字、捺印的行为,但系在被销毁的协议书中签的字、捺的印。2、对何1、何X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存疑,内容涉嫌伪造,形成时间错误。该《协议书》首页抬头位置所载7人指印排列几乎一致,极其相似,肉眼可辨别极像一人所捺。该《协议书》尾页日期系后补,且何3、何X从未在落款处签过字、捺过印。如经司法鉴定认定何3、何X于该《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指印为真实的,那该《协议书》很有可能就是当初何1、何X称“已销毁”的协议书,是当时何3、何X签字时,何1、何X将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替换。3、何1、何X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将拆迁利益作为遗产分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5日,何3、何X均作为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作为乙方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沃家居委会签订《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何3所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拆除丙方位于北园街道沃家居何家庄xx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丙方选择的安置房为60平方米3套;合计选房面积共180平方米;经核实,丙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济政办发(2015)xx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房屋补偿费189000元;丙方家庭中非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所得房屋补偿款/元,需缴纳安置房房款729000元;本次拆迁过渡期为36个月,自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计算;过渡期内过渡费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8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过渡费按年度发放;搬家费按照400元/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600元/人的标准执行;如因甲、乙方原因逾期不能回迁,过渡费按照双倍执行;丙方过渡期内过渡费总计为59400元,丙方搬家费(两次)为2400元;其他补偿款为:装修补偿款25342元;丙方应得补偿款总计276142元。何X所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拆除丙方位于北园街道沃家居何家庄xxx-x号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81.71平方米;丙方选择的安置房为60平方米3套;合计选房面积共180平方米;经核实,丙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济政办发(2015)xx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房屋补偿费190795.5元;丙方家庭中非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所得房屋补偿款/元,需缴纳安置房房款729000元;本次拆迁过渡期为36个月,自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计算;过渡期内过渡费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8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内过渡费按年度发放;搬家费按照400元/人的标准执行,一人户按600元/人的标准执行;如因甲、乙方原因逾期不能回迁,过渡费按照双倍执行;丙方过渡期内过渡费总计为59400元,丙方搬家费(两次)为2400元;其他补偿款为:装修补偿款17087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390元、设备迁移补偿费2890元;丙方应得补偿款总计272962.5元。

3、何X依据上述《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自所领取的截至2020年11月的拆迁补偿款,除于2020年11月领取的补偿款合计129600元(每人领取64800元)外,之前领取的首批拆迁补偿款已支付给何1、何X。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执:

1、何X主张,之所以由何3、何X签订上述《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因何1、何X、何XX、何XX是济南市北XX村民并在该村已有房屋,无法直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由何3、何X以及何XX签订,且上述协议系按拆迁部门要求倒签的。围绕上述《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及何XX、何XX、何XX于2018年1月4日先是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上述《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因系由何1、何X所翻建,故所得所有补偿款均归何1、何X所有,所得安置房由每人各享有60平方米。其后,为了获取共同的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以及何XX、何XX、何XX又于当日根据村委会要求签订了《析产协议书》,用于何3、何X签订上述《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析产协议书》中所载见证人均未到场,未签署姓名。

3、何X对于何1、何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除坚持其两人于答辩时的反驳意见外,对于《析产协议书》的签订反驳如下:《析产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2月,因何1、何X等人已在别处享受了拆迁利益,故不能再享受涉案拆迁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及何XX、何XX、何XX签订了《析产协议书》,且签订该协议书系在拆迁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

就其双方各自主张,何1、何X提交了《协议书》1份,何3、何X提交了《析产协议书》1份分别予以佐证。其中,《协议书》首页抬头位置依次列明协议人为何XX、何1、何X、何X、何3、何XX、何XX的姓名,且姓名之上各捺有指印1枚,尾页落款处依次签有何XX、何1、何X、何X、何3、何XX、何XX的签名,且签名之上各捺有指印1枚;尾页落款日期为“2018年01月04日”;协议内容为:“何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即:何XX、何1、何X、何XX、何3、何XX、何X。何XX老人于1975年去世,徐XX老人于1986年去世,二老生前一直由何1,何X赡养。二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六间,坐落于济南市北XXxxx号,面积共计约70㎡套。1992年5月,何1、何X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将上述房产扩建至420㎡。2017年12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共分得房屋三套,面积分别为180㎡、180㎡、60㎡。鉴于上述事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各方遵守:一、各协议人一致同意,由上述各协议人与拆迁办共同签署关于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因何1、何X、何XX、何XX是济南市北XX民并在该村已有房屋,无法直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各协议人协商一致将上述拆迁补偿房屋分别登记于非何家庄本村村民何XX、何3、何X名下,即60㎡房屋登记于何XX名下、180㎡登记何3名下、180㎡登记于何X名下。三、何XX与徐XX的父母均先于何XX与徐XX去世,何XX与徐XX亦无其他子女,拆迁补偿后的房产全部作为何XX与徐XX的遗产,上述各协议人(本协议签字的七人)享有的房产分配权利为每人6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权利见本协议第四条。四、因1992年5月,何1、何X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将上述房产扩建至420㎡,拆迁补偿后的所有补偿款仅由何1、何X二人进行平均分配,其他各协议人放弃权利。五、违约责任:若何3、何X收到房屋30天之内,不履行分配义务,即只保留何3,何X应得的60㎡每人,其他120㎡归属其他协议人每人60㎡。何3,何X协议违约,等于自动放弃自己的60㎡房屋继承权。六、本协议自各协议人签字确认后生效。”《析产协议书》首页抬头位置亦依次列明协议人为何XX、何1、何X、何X、何3、何XX、何XX的姓名;尾页落款处亦依次签有何XX、何1、何X、何X、何3、何XX、何XX的签名,且签名之上各捺有指印1枚;尾页落款处未载明落款日期;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就被继承人何XX、徐XX名下的遗产分割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人认可的事实1、何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75、1986年年去世,二人婚内共同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何XX、次子何1、三子何X、长女何X、次女何3、三女何XX、四女何XX。无继承子女、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2、位于天桥区XXxxx号院落,即房产证号为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郊字第xxxxx号,现建筑面积421.71,是徐XX与何XX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现因何XX、徐XX二人该院落内房产已形成遗产。二、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分割明细经协议人充分协商,位于天桥区XXxxx号院落,即房产证号为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郊字第xxxxx号由何XX继承60平方,何X继承181.71平方,何3继承180平方。何1、何X、何XX、何XX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三、特别约定该协议是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哄骗,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准单方面反悔毁约,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四、该协议协议人及见证人签字摁印生效,协议人及见证人各执一份。”

对于何1、何X提交的《协议书》,何3、何X质证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首页抬头位置七人的手印及其相似,似一人所按;该协议书全文为电脑打印,却在一张A4纸上,且见证人一栏未按手印,日期一栏系一人后期补写,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何3、何X并未在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上签字捺印。而《析产协议书》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是与其他拆迁材料存放在一起的。

对于何3、何X提交的《析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何1、何X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该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为达到使各主体获得共同的拆迁利益所签订,并非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鉴于何3、何X不认可于上述《协议书》中签过名、捺过印,何1、何X提出了要求对上述《协议书》尾页落款处所载何3、何X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何3、何X所签所捺进行鉴定的申请;何3、何X提出了要求对上述《协议书》首页抬头位置所载其姓名之上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捺的鉴定申请。对于前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烟富司鉴[2021]痕鉴字第27号、第29号及烟富司鉴[2021]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次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第一页上方“协议人:何X”名字上的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何X右手食指所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第一页上方“协议人:何3”名字上的指印印痕,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是样本捺印人何3所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落款处“协议人签字:何3”签名上的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何3右手食指所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落款处“协议人签字:何X”签名上的指印印痕,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是样本捺印人何X所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中“何X”签名是何X所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01月04日”《协议书》中“何3”签名是何3所写。

1、何X对于上述三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可证实涉案《协议书》系由何3、何X所签署。何3、何X对于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看出未鉴定出指印的地方还是存在被人冒印的可能性,虽然涉案《协议书》尾页确为何3、何X所签署,但不代表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涉案《协议书》是存在瑕疵的。

因上述鉴定,何1、何X支出鉴定费8540元,何3、何X支出鉴定费4420元。

另,本院依法对于上述《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的案外人何XX、何XX就上述《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做了调查,并各自形成调查笔录1份。何XX、何XX均称:上述《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均系于2018年1月4日所签订,其上所载签字人的签名及捺印均系签字人本人所签、所捺。因被拆迁房屋一楼的420平方系由何1、何X所翻建,二楼的三间系由何1之女何XX所建,又因除何XX、何3、何X之外,其余人没办法参与拆迁,故经协商商定,拆迁所得房屋由其姊妹七人每人分得60平方房屋,所得拆迁款均归何1、何X所有,并由何X、何3、何XX、何XX每人出资50000元补偿给何XX,何XX不再参与拆迁,但由何XX、何3、何X三人以其名义参与拆迁。就此,其姊妹七人先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为让何XX、何3、何X去拆迁,把房子带出来,于当日其姊妹七人又签订了上述《析产协议》。且,何XX、何XX均表示,因其不主张分割拆迁款,故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何X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双方当事人签署涉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3、何X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不准确,各方当事人确签署过共同分割老人遗留房产的协议书,但协议书内容是拆迁所得房屋为每人一套,并均向何1、何X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后发现何1、何X及其他主体不具有拆迁安置资格,于是何3、何X及何XX以其三人自己的身份参与了拆迁安置。前述所签订的协议书,何1、何X称已销毁,不是涉案《协议书》。且,根据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涉案《协议书》是为规避农村一户一宅的政策所签订,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涉案《协议书》是真实的,亦系何3、何X将自己的拆迁利益赠与何1、何X,何3、何X现可撤销该赠与。

本院认为,何3、何X是否签署了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所争执问题的前提性问题。对此,因依据涉案鉴定意见,涉案《协议书》首页抬头位置明确载有何X的指印,尾页落款处其亦进行了签名;尾页落款处明确载有何3的指印,其亦在尾页落款处予以了签名;加之,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人即案外人何XX、何XX亦均认可何3、何X确参与签署了涉案《协议书》。故,何3、何X签署涉案《协议书》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何3、何X虽抗辩称其两人并未参与签署涉案《协议书》及即便参与亦系何1、何X将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替换,但如上所述,因其该抗辩主张与涉案鉴定意见不符,且亦无证据证实何1、何X存在将内容进行修改或替换,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签署涉案《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原因系双方当事人所争执问题的关键。首先,依据涉案《协议书》首页所载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何1、何X所翻建,且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生前亦一直系由何1、何X赡养。在此前提下,尤其是在涉案《协议书》已对拆迁利益做了明确的分配的前提下,何1、何X面对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巨大利益,予以自愿放弃的可能性较低。其次,涉案《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了何1、何X不能参加拆迁的原因以及以何3、何X名义参与拆迁的事实。在有此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为获得拆迁利益再行签订《析产协议书》用以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在情理之中。再次,如何3、何X所抗辩的涉案《析产协议书》系于2017年12月所签署属实,则晚于该《析产协议书》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之约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涉案《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的签订人即案外人何XX、何XX对于该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原因的陈述,以及何3、何X在将领取的首批拆迁案款予以支付给何1、何X的表象,亦可印证当事人于涉案《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据上所述,何1、何X关于涉案《协议书》及《析产协议书》的签订原因主张更符常理,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何3、何X就此所作抗辩,或已被涉案鉴定意见推翻,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与常理不符,故对何1、何X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何3、何X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协议书》之内容,系对涉案《天桥区北湖片区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获拆迁利益的分配,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涉案拆迁利益均归何1、何X所有,故何3、何X应将其所领取的涉案款项计129600元支付给何1、何X。

对于何1、何X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54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因何3、何X不认可其两人于涉案《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捺印所支出,故该鉴定费应由其两人负担。同理,对于何3、何X所支出的鉴定费4420元,应由其两人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3、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1、原告何X支付拆迁补偿款(过渡费)129600元(注:被告何3、被告何X每人应支付的数额为64800元);

二、被告何3、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1、原告何X支付鉴定费85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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