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凯文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1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X,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
本律师为原告原X的诉讼代理律师。
被告一:杨X,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
被告二: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杨X作为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30日和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X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3500元、26500元。2020年5月12曰,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二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倍得分云课红上教育(济南)运营中心”,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6月1曰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4万元”,“1万元可获得原始股份4%”,利益分配方式为“加权分红+股份分红”,乙方“有权监督甲方运作及管理等事宜”。被告一杨X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到本案开庭时止,二被告仍未启动该合作项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此前已支付给被告一的款项转为本合同出资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既未启动合作项目,也提交证据证明已成立“倍得分云课红上教育(济南)运营中心”。被告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合伙的约定。该行为造成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过错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和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一收取原告投资款,且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原X与被告二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投资合作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一杨X、被告二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X连带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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