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曾X赔偿柳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69.5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曾X将案涉摩托车出卖给陈XX,系认定事实错误。陈XX虽然在曾X处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但曾X举示的证据中笔记本的账目系自行书写;陈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无陈XX签字,无法证明出卖的车辆就是案涉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
案件事实摘要
2019年2月12日,柳XX同号牌为川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肇事司机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申XX,申XX于2012年12月1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曾X。曾X于2012年年底—2013年2月期间将该车辆转让给陈XX。该车辆现为“注销”状态,强制报废期止:2020年3月1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3月20日。
二审提交新证据情况
本院二审阶段,曾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陈XX、申XX、曾X的询问笔录3份、陈XX与曾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陈XX与其前妻赖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曾X在2013年将案涉摩托车卖于陈XX的事实,以及在本案诉讼阶段,陈XX不让赖XX作证,否则就不承认买过摩托车的事实;第2组证据为曾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大长江集团摩托车下乡授权销售网点协议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曾X在经营新旧摩托车买卖的事实;第3组证据为曾X记录摩托车交易的黑色笔记本一本,拟证明陈XX购买了案涉摩托车。
陈XX对曾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陈XX与赖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陈XX购买了案涉摩托车的证明目的;陈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无其签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曾X的黑色笔记本中记录陈XX一栏的书写习惯与其他地方书写习惯不一致,对笔记本记载的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陈XX购买了案涉车辆。
柳XX对曾X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申XX对曾X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知道曾X有记录车辆销售情况的习惯。
本院对曾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虽无其签字,但该笔录记载系陈XX拒绝签字,并有记录人及询问人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笔记本,曾X自述陈XX一栏的内容系其补填,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
曾X是否将案涉摩托车卖予陈XX。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陈XX关于其在曾X处购买的摩托车非案涉车辆,且已卖与他人的理由,其既不能说明购买车辆的号牌,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的书面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的自述,足以认定陈XX在曾X处购买的摩托车系案涉摩托车。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窦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