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犍为县XX公司与被告岑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664.6米;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1578.52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具体金额以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0523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179589.9元,违约金为12828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标准、维修费、购置价、搬运费、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一份合同为2014年4月21日签订,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照其施工进度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于2015年11月5日将全部租赁物予以归还。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方该份合同项下租金117077元。同时,按照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的《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76942.72元;第二份合同为2016年4月28日签订,被告仍然按照其施工进度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但至今尚有4664.6元钢管未归还原告方,截止2018年12月25日尚欠租金64501.5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总租金427631.52元的30%支付违约金12828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岑XX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没有异议,对欠付租金181578.52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4664.6米支付租金至归还之日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计算比例,我方认可按照合同总租金2%计算为8552.6元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维修费0.05/米,十字扣0.01元/天/米,维修费0.15元/套,转扣0.01元/天/套,维修费0.15元/套,接头扣0.01元/天/套,维修费0.15元/套;租期起点为2014年2月21日,架管及配件从租赁日起计算租金,最短租金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收;被告应在租赁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到期返还租金物当天,付清全部租金、维修费、赔偿款;租赁期满被告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仓库犍为县玉津镇指定仓库;原则上原告按1.4m钢管配租1套扣件给被告,实际材料品种和数量以出库单据为准;被告对租赁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在租赁物品上打眼、焊接、握弯、毁损、缺失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抵押、转让,被告对租赁物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按合同第一条购置价赔偿;租赁物由被告经办人或凭被告委托书的受托人,到甲方租赁站库房办理手续后自提,并在提货时验货计码出库,被告分期提货时,应于提货前一周通知原告提货计划,以便原告备货;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每吨各壹拾贰元及运输费自理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按第一条约定租金和维修费的2倍收取,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租金,逾期在10日以内的,按年总租金的20%给付违约金,逾期在10日以上的,按年总租金的50%给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抵押、转让给他人的,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和维修费的2倍给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租金15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未按以上条款履行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并且被告愿意按月息20‰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从租费拖欠之日起算,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解除该份合同,经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397077元。之后,被告岑XX于2015年12月22日给付了4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了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了3万元,于2018年1.6日给付了5万元,于2018年5月18日给付了8万元。至今差欠原告117077元未给付。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06元/天/米,十字扣0.005元/天/套,转扣0.005元/天/套,接头扣0.005元/天/套;租金计算期间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之日为止,每月按实结算一次,出租方于次月如实提交上月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签字确认上月租金结算单,在次月末付清上月租金;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租金或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租赁物的,逾期在10日以内的按总租金的30%给付违约金,逾期在10日内以上的,承租方处按照前述标准承担违约金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出租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5日该份合同共产生租金427631.5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了135967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227163元,2018年12月22日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5日还差欠原告租金为64501.52元,在租钢管量为4664.6米。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租赁合同》,承诺书,犍为县XX公司租金结算表,结算明细表等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岑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确实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尚欠租金为64501.52元,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28289.46元,与资金利息损失相比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欠款数额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8552.6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犍为县XX公司与被告岑XX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犍为县XX公司租赁物钢管4664.6米并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租金181578.52元,2018年12月26日至前述钢管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未归还钢管为基数按照0.006元每天每米进行计算;
三、被告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犍为县XX公司逾期利息179589.9元,并支付违约金8552.6元;
四、驳回原告犍为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窦琴律师